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如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 產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張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6 年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查獲為止,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一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定按期給付,暨被告之素行、自陳職業為在果菜市場理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至2 萬5,000 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參酌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時而未受償之金額,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產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未扣案之2 萬8,000 元,雖係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 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 │
│ │ │ │
├──┼─────┼─────────────────────────────┤
│一 │阿迪達斯公│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
│ │司 │履行方式為: │
│ │ │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未給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 │艾須特貝克│被告應給付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 │戴維斯股份│司新臺幣共壹萬元。 │
│ │有限公司、│履行方式為: │
│ │一號娛樂英│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未給付,視為全部│
│ │國有限公司│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張如玉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玉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1 所示之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生產製造之
商品使用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商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某月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easonmo1981 」之個人賣場「幸運毛雜貨鋪!
」內,販賣如附表2 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約獲新臺
幣( 下同) 2 萬8,000 元之營業收入。嗣經警於108 年2 月
18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如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在蝦皮│
│ │中之供述 │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2 所示商│
│ │ │品等情。 │
├──┼───────────┼─────────────┤
│2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4份 │證明附表1 所示之商標權人就│
│ │ │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內容,業│
│ │ │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 │ │請註冊核准,現仍在商標有效│
│ │ │期限內之事實。 │
├──┼───────────┼─────────────┤
│3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證明: │
│ │書2 份、萬國法律事務所│1.如附表2 編號①所示之商品│
│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均係仿照三麗鷗股份有限│
│ │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公司( 日商) 之註冊商標商│
│ │定報告書及NIKE產品鑑定│ 品之事實。 │
│ │書各1 份 │2.如附表2 編號②所示之商品│
│ │ │ ,均係仿照小學館集英社製│
│ │ │ 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
│ │ │ 商品之事實。 │
│ │ │3.如附表 2 編號③所示之商 │
│ │ │ 品,均係仿照艾須特貝克戴│
│ │ │ 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一號娛│
│ │ │ 樂英國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
│ │ │ 商品之事實。 │
│ │ │4.如附表2 編號④所示之商品│
│ │ │ ,均係仿照阿迪達斯公司( │
│ │ │ 德商) 之註冊商標商品之事│
│ │ │ 實。 │
│ │ │5.如附表2 編號⑤所示之商品│
│ │ │ ,均係仿照荷蘭商耐克創新│
│ │ │ 有限合夥公司之註冊商標商│
│ │ │ 品之事實。 │
├──┼───────────┼─────────────┤
│4 │翻拍蝦皮購物網頁內容24│證明被告在蝦皮拍賣網販售如│
│ │紙 │附表2 所示商品之事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如附表2 所示商品之事實│
│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筆錄目錄表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又被告陳列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各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
一犯意,自106 年某月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12
分許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2 所示之商品
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業
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商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此部分,有和解契
約書1 份及刑事陳報狀2 份等附卷為憑,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
┌──────┬───────────┬───────┬────────────────────┐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內容 │商標審定號 │
├──────┼───────────┼───────┼────────────────────┤
│①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日│ │00000000 │
│ │商)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②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00000000、00000000 │
│ │限公司(日商)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③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有│ │00000000 │
│ │限公司(英商) │ │ │
│ ├───────────┼───────┼────────────────────┤
│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英商) │ │ │
├──────┼───────────┼───────┼────────────────────┤
│④ │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⑤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00000000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附表2:
┌──┬──────────┬─────────┬──────┐
│編號│被仿造廠商 │產品名稱 │數量 │
├──┼──────────┼─────────┼──────┤
│①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捲線器 │587件 │
│ │日商) ├─────────┼──────┤
│ │ │線套 │107件 │
│ │ ├─────────┼──────┤
│ │ │貼飾 │37件 │
│ │ ├─────────┼──────┤
│ │ │吊飾 │93件 │
│ │ ├─────────┼──────┤
│ │ │手機架(指環) │28件 │
│ │ ├─────────┼──────┤
│ │ │保護貼 │48件 │
│ │ ├─────────┼──────┤
│ │ │包裝袋 │270件 │
│ │ ├─────────┼──────┤
│ │ │模組 │38件 │
│ │ ├─────────┼──────┤
│ │ │卡套 │135件 │
│ │ ├─────────┼──────┤
│ │ │手機套 │28件 │
│ │ ├─────────┼──────┤
│ │ │收納盒 │20件 │
│ │ ├─────────┼──────┤
│ │ │氣球 │47件 │
│ │ ├─────────┼──────┤
│ │ │開瓶器 │17件 │
│ │ ├─────────┼──────┤
│ │ │杯墊 │41件 │
│ │ ├─────────┼──────┤
│ │ │餐墊 │45件 │
│ │ ├─────────┼──────┤
│ │ │貼紙 │1677件 │
├──┼──────────┼─────────┼──────┤
│②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吊飾 │23件 │
│ │有限公司( 日商) ├─────────┼──────┤
│ │ │卡套 │27件 │
│ │ ├─────────┼──────┤
│ │ │開瓶器 │9件 │
│ │ ├─────────┼──────┤
│ │ │杯墊 │6件 │
│ │ ├─────────┼──────┤
│ │ │氣球 │45件 │
│ │ ├─────────┼──────┤
│ │ │手機套 │10件 │
│ │ ├─────────┼──────┤
│ │ │模器 │12件 │
│ │ ├─────────┼──────┤
│ │ │保護貼 │15件 │
│ │ ├─────────┼──────┤
│ │ │耳環 │48件 │
│ │ ├─────────┼──────┤
│ │ │線套 │27件 │
│ │ ├─────────┼──────┤
│ │ │貼紙 │240件 │
│ │ ├─────────┼──────┤
│ │ │集線器 │43件 │
├──┼──────────┼─────────┼──────┤
│③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股份│貼紙 │181件 │
│ │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
│ │國有限公司( 英商) │保護貼 │12件 │
│ │ ├─────────┼──────┤
│ │ │手機袋 │6件 │
│ │ ├─────────┼──────┤
│ │ │卡套 │17件 │
│ │ ├─────────┼──────┤
│ │ │吊飾 │21件 │
│ │ ├─────────┼──────┤
│ │ │貼飾 │26件 │
│ │ ├─────────┼──────┤
│ │ │餐墊 │9件 │
├──┼──────────┼─────────┼──────┤
│④ │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 │貼紙 │323件 │
│ │ │ │ │
├──┼──────────┼─────────┼──────┤
│⑤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貼紙 │217件 │
│ │夥公司 ├─────────┼──────┤
│ │ │貼紙 │128件 │
│ │ ├─────────┼──────┤
│ │ │接線器 │4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