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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國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國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 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北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10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金國富因犯詐欺案件,經北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北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之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案件為詐欺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性質、罪名相同之案件,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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