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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武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武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武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5 日確定;嗣受刑人表示其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請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