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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陽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案已於上開日期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嗣未參加任何法治教育且聯絡無著,足認其未有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於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緩刑。法院就此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按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法院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本案判決結果(含附負擔之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固曾合法通知受刑人接受本案執行、打電話給受刑人,而受刑人未到亦未接聽電話,然而,受刑人於知悉本案要執行後,即主動前往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查訪,表明未實際收到通知,才不知要去等語,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表在卷可以佐證,可見受刑人並無刻意規避執行之舉,反而在得悉後,主動聯絡司法機關說明。且受刑人於本院2 次庭期,因有及時接到傳票,就都有到庭,又跟本院書記官主動聯繫,嗣本院書記官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亦有接聽,表達履行誠意,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受刑人於本院開庭時並陳明:我在外地工作,我拿到單子後,雖然過期,還是主動到地檢署,諮詢人員跟我說只是3 場法治教育而已,叫我回去等候法治教育的通知,沒想到檢察官就聲請撤銷緩刑。我之前因忙於工作,手機常沒電,工作地點又常在地下室,收訊不好。警察有來我家查訪,因我工作關係,沒遇到我,隔天雖然下大雨,我還是主動去警局,表達我要參加法治教育的誠意。本案我已經和解,履行完畢了,只有3 場法治教育,我沒有理由不去。我再留下我媽的電話,可以連絡她,她會轉告我等語,與上開查訪表相符,參以上開緩刑負擔僅為3 場次之法治教育,要履行乃容易之事,是受刑人上開所言,應屬可信。綜上足見,受刑人已有配合司法之具體作為,積極想要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若僅因其一時之失,遽認其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當於比例原則有違。況除上以外,聲請人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其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距離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110 年8 月18日,尚有數月,應仍有充裕時間讓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從而,本院於綜合上開各節裁量後,認受刑人先前疏未依聲請人指揮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未接聽電話之事,所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本件亦無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人辛苦,常須面對噪音、骯髒、危險,乃眾所周知之事。惟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表達如上,若其再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應認其違反自身於法庭之承諾,且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屆時自得衡酌全情,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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