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宸彬(原名賴為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宸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宸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致電林富祥,佯稱網路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誤云云,致林富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至55分許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富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賴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告知或交付給他人,伊都放在租屋處,當時的同居人「吳則呈」跟伊講家裡的東西被偷,並跟伊說銀行簿子那些東西都不見,叫伊去銀行做止付,後來銀行才跟伊說本案帳戶變警示帳戶,伊因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自己之小本子上,詐騙集團才會知悉云云(易卷第106-107 、154 、158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尚至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而領取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嗣該金融卡於107 年8 月27日已非被告持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對告訴人林富祥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3-45 頁),並有告訴人所有帳戶之存簿影本(偵卷一第48頁)、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一第50頁)、本案帳戶明細(偵卷一第70頁)、本案帳戶於107 年8 月至9月間之掛失補發紀錄(偵卷二第37頁)、被告親自填寫之掛失並請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申請文件(偵卷二第38 -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領得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隨後本案帳戶即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
2.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向銀行掛失本案存摺、金融卡,並領得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乙節,有本案帳戶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之掛失補發紀錄(偵卷二第37頁)、被告親自填寫之掛失並請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申請文件(偵卷二第38-40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帳戶於107 年8 月22日之帳戶餘額僅有119 元乙節,則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查(偵卷一第70頁)。是被告辦理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足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非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而係另有其目的。復觀諸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取得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未久,本案詐欺集團竟即得於同年8 月27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依二者時間緊密性,以及被告特地辦理本案帳戶之新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觀之,足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目的,當係為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程式設計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易卷第156 頁),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於107 年8 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既已用於詐欺告訴人之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亦能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70頁),足見被告當已主動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固辯稱:係因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自己之小本子上,所以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悉密碼,伊沒有主動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告知或交付給他人云云,惟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能回答本案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密碼特別書寫紀錄之必要,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信。
2.被告另辯稱:伊將本案存摺、金融卡都放在租屋處,當時同居人「吳則呈」跟伊講家裡的東西被偷,後來銀行才跟伊說本案帳戶變警示帳戶云云。惟被告既未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遺失報警,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述甚明(易卷第107 、156 頁),且被告遲至107 年9 月1 日方致電銀行再次掛失乙節,有本案帳戶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之掛失補發紀錄(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屬實,且足見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本案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益證被告確有主動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係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易卷第140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4頁)。被告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所涉之罪間,其罪質不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迄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程式設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竊取,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本案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可證(見偵卷一第61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