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偉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偉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更正為「公然對蔡慧娟辱罵:『你是瞎子阿』等語」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本件案發之情形,係被告符偉康於飛機上對空服員即告訴人蔡慧娟稱:「連枕頭毛毯都沒有,這什麼服務阿,你是瞎子阿!外套放這麼久你們都沒看到嗎?」等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細究其真意,被告乃係以「你是瞎子阿」等穢語,形容告訴人未能清楚見聞之意,顯係藉此辱罵告訴人,向其表達不滿而屬對人負面之評價,被告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污衊對方之意,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時、地,以「妳空服員那麼嬌貴阿」等語。然前揭言詞,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對告訴人人格之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8號
被 告 符偉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偉康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中華航空公司之CI-527號班機登機作業時,因與空服員
蔡慧娟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乘客得共見共聞之客艙內,公然對蔡慧娟辱罵:「你
是瞎子阿」、「妳空服員那麼嬌貴阿」等語,足以貶損其人
格。
二、案經蔡慧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符偉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前揭言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當時是說「是瞎子嗎
」,但不是對著告訴人蔡慧娟說,伊不知道罵人瞎子會侮辱
到他人人格,平常與朋友交談也會如此說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娟、客艙經理李學玲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李學玲就本案事實回報
中華航空公司之報告內容1 份及乘客翁佶宏於審判外之陳述
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主觀具公然侮辱犯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