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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美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美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從而,倘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阮美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於109 年6 月30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並於同日結束觀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阮美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678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下午2時39分
    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經傳未到,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緩起訴確定,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08年間接受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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