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侑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A 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以外,自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08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且本案係於109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月16日甲○東龍108 毒偵6481字第109900556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第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3 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 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21日至108 年3 月20日,嗣因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替代療法及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逾3 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可否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雖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2、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反而立法者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3、再者,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該2 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計算該「3 年後」、「3 年內」期間,並以此作為適用該2 項之前提,換言之,欲適用該2 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即無該2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亦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顯然無法據此起算再犯本案之期間,而無從適用上述2 項規定處置或追訴甚明。
4、又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是以,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追訴處罰,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6 年9 月21日)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而有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5、況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係視被告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係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並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得知,「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欲藉此替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實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6、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已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
7、 準此,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量是否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逕予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行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