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建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5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各款中之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同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亦有所規定。換言之,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5 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6661 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9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1 年6 月4 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尚無從認定「顯無必要」,是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