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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樓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簡樓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6 至8 行所載「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第8 至9 行所載「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樓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密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任由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在小吃店洗碗,一天的收入約5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彭詩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8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簡樓津  女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樓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
    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密碼。嗣該
    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徐秋香佯稱為其胞弟徐銘璟,表示因法拍需借款,致徐秋
    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及11時25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簡樓津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
  ㈡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透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受託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
    帳戶為「000-000000000000」)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
    30分許起,致電陳冠汝,表示陳冠汝在訂房網站訂房時重複
    訂房,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致陳冠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5時48分許(此為款項匯入帳戶時間),匯款4萬,897元(
    此為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之金額)至簡樓津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
  ㈢嗣徐秋香、陳冠汝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
    提領,而其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陳冠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簡樓津於警詢及偵│1.被告因積欠債務,與身分│
│      │  訊中之供述          │  不詳之人聯絡後,於108 │
│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寄│  年6月6日,在桃園市大溪│
│      │  件單據              │  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      │                      │  ,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                      │  提款卡、存摺寄送與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      │                      │  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
│      │                      │  戶密碼之事實。        │
│      │                      │2.被告有保留寄件單據,卻│
│      │                      │  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      │                      │  紀錄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知道證件不能│
│      │                      │  借人,但不知道存摺也不│
│      │                      │  行借等語。然其於偵訊時│
│      │                      │  既稱:「後來聽到對方說│
│      │                      │  我不能辦,就幹緊跑去郵│
│      │                      │  局註銷。」等語,然若非│
│      │                      │  被告本身亦有預見帳戶可│
│      │                      │  能遭非法使用,何必「趕│
│      │                      │  緊跑去郵局註銷」?足認│
│      │                      │  其辯稱不知帳戶不能交付│
│      │                      │  他人,並非實情。      │
│      │                      │4.被告寄出帳戶時,不知對│
│      │                      │  方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
│      │                      │  ,被告自承:「想說裡面│
│      │                      │  沒有錢,沒關係。」等語│
│      │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徐秋香於│告訴人徐秋香遭詐騙匯款至│
│      │  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      │2.告訴人徐秋香提出之  │戶之事實。              │
│      │  LINE對話截圖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汝於│告訴人陳冠汝遭詐騙匯款至│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      │2.告訴人陳冠汝匯款之交│戶之事實。              │
│      │  易明細              │                        │
├───┼───────────┼────────────┤
│4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人│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提領之事實。            │
│      │2.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
│      │  部調閱資料回覆、一卡│                        │
│      │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                        │
│      │  8年9月12日函及附件  │                        │
└───┴───────────┴────────────┘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
    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
    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
    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
    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科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然如其審判中已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