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小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9 年3 月9 日21時50分許,因接獲110 派案稱桃園市○○區○○路00號有糾紛,乃於當日21時55分許趕赴現場,乙○○在該址1 樓告知其中壢區中北路28巷15號1 樓A 室之居所內遭同居男友毀損,並偕同警方入內察看,警方進入該屋內在目視可及之屋內垃圾桶內發現吸食器1 組,乙○○乃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始知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共計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程序事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此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已修正為三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芬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按修法後為三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被告既已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為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107年10月12日始屆滿,然該項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撤銷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犯行又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三年內再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即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檢察官均須依法起訴,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司法實務有論者認,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即視同未完成觀察勒戒,若施用毒品行為人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畢,距本次施用已逾三年,即應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然此之見解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相違,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相悖,為本院所不採。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外,尚有:①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被告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其於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同居男友葉帝忠所轉讓的,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葉帝忠迄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證上開事項不能證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41ng/ml)、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A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
字第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A
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
扣得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
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經送檢驗,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確係使用該吸食器
施用毒品,自非無疑,又被告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