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玉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劉茂榮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黃阿丹、黃重斌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5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62號
被 告 伍玉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玉德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為業,其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 下稱A 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由大園市區往竹圍方
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57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劉榮茂未佩戴安
全帽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B 車) ,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慢車迴車時,除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未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貿然自同路段由竹圍往大
園市區方向路旁起駛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欲沿同路
段由大園市區往竹圍方向行駛,A 、B 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劉茂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擦傷、右眉、右
顴骨部挫傷、鼻部挫傷、下巴挫傷、左側顳枕部頭皮挫傷、
枕部頸部大面積瘀斑、左側小腿撕裂傷( 軟組織露出) 、右
上肢挫傷、左足撕裂傷( 軟組織露出) 、左上肢挫傷、胸腹
部挫傷、右側復部及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 腹內臟器露出)
、腹骨盆腔鈍創( 變型) 等傷勢,而於109 年6 月20日晚間
7 時20分許,因前揭車禍造成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腹盆腔臟器
外露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伍玉德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於警發覺犯罪前,自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伍玉德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 A 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
│ │ │ 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 │ │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 │ │ 運雞隻為業之事實。 │
├───┼───────────┼────────────┤
│2 │死者家屬黃阿丹於警詢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偵訊中、死者家屬黃重斌│ A 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
│ │於偵訊中之陳述。 │ 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前│
│ │ │ ,係自桃園市大園區中華│
│ │ │ 路 571 號前迴轉往桃園 │
│ │ │ 市大園區中華路由大園市│
│ │ │ 區往竹圍方向行駛之事實│
│ │ │ 。 │
│ │ │3.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
│ │ │ 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 份、蒐證暨監視│ │
│ │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
│ │照片24張、蒐證光碟1 片│ │
│ │。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體證明書各 1 份、被害 │ 前額擦傷、右眉、右顴骨│
│ │人劉茂遺體照片 31 張│ 部挫傷、鼻部挫傷、下巴│
│ │。 │ 挫傷、左側顳枕部頭皮挫│
│ │ │ 傷、枕部頸部大面積瘀斑│
│ │ │ 、左側小腿撕裂傷( 軟組│
│ │ │ 織露出) 、右上肢挫傷、│
│ │ │ 左足撕裂傷( 軟組織露出│
│ │ │ ) 、左上肢挫傷、胸腹部│
│ │ │ 挫傷、右側復部及鼠蹊部│
│ │ │ 大面積撕裂傷( 腹內臟器│
│ │ │ 露出) 、腹骨盆腔鈍創( │
│ │ │ 變型) 等傷勢之事實。 │
│ │ │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全│
│ │ │ 身多發性骨折併腹盆腔臟│
│ │ │ 器外露導致外傷性休克死│
│ │ │ 亡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害人於夜間未佩戴安全│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帽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中央│
│ │ │ 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由│
│ │ │ 路旁起駛跨越中央分向限│
│ │ │ 制線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
│ │ │ 其他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
│ │ │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 │ │ 主因之事實。 │
│ │ │2.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
│ │ │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
│ │ │ 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 │ │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A 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
,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