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意部分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證據補充:「告訴人楊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江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楊仕鴻、洪嘉苹、李品嫺及廖建成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110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楊仕鴻等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廖建成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楊仕鴻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自陳現以美容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廖建成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楊仕鴻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證明、本院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洪嘉苹、李品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渠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均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7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江姿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儀能預見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8 月
14日17時、108 年8 月20日19時10分,前往桃園市○○區○
○○街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本金融帳
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額出租後,分別郵
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
凰門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佃門市,
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再將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更改成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並將更改後之前揭帳戶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仕鴻、洪嘉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李品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廖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仕鴻、洪嘉苹、李品嫺及廖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
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江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提供其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
詐欺集團之行為,復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4 人之犯罪
工具,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將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4 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江姿儀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
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
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楊仕鴻 │詐欺集團成│108 年8 月│2,811元。 │中國信託│
│ │ │員於民國10│24日16時57│ │帳戶。 │
│ │ │8 年8 月24│分35秒許。│ │ │
│ │ │日15時48分│ │ │ │
│ │ │,致電楊仕│ │ │ │
│ │ │鴻,佯裝為│ │ │ │
│ │ │網路賣家人│ │ │ │
│ │ │員,並向楊│ │ │ │
│ │ │仕鴻佯稱,│ │ │ │
│ │ │因操作問題│ │ │ │
│ │ │將帳戶設定│ │ │ │
│ │ │為自動扣款│ │ │ │
│ │ │等語,之後│ │ │ │
│ │ │接到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佯裝│ │ │ │
│ │ │臺灣土地銀│ │ │ │
│ │ │行人員來電│ │ │ │
│ │ │,指示楊仕│ │ │ │
│ │ │鴻使用網路│ │ │ │
│ │ │銀行取消扣│ │ │ │
│ │ │款,致楊仕├─────┼──────┤ │
│ │ │鴻陷於錯誤│108 年8 月│1 萬9,985 元│ │
│ │ │,而依指示│24日17時04│。 │ │
│ │ │,依序匯款│分31秒許 │ │ │
│ │ │新臺幣2,81├─────┼──────┤ │
│ │ │1 元、1 萬│108 年8 月│6,378元。 │ │
│ │ │9,985 元、│24日17時25│ │ │
│ │ │6,378元。 │分00秒許 │ │ │
├───┼────┼─────┼─────┼──────┼────┤
│ 2 │ 洪嘉苹 │詐欺集團成│108 年8 月│3萬元。 │中國信託│
│ │ │員於民國10│24日16時19│ │帳戶。 │
│ │ │8 年8 月24│分。 │ │ │
│ │ │日14時19分│ │ │ │
│ │ │,致電洪嘉│ │ │ │
│ │ │苹,佯裝為├─────┼──────┼────┤
│ │ │AH網路拍賣│109 年8 月│2萬9,985元 │中國信託│
│ │ │之會計部人│24日16時37│ │帳戶。 │
│ │ │員,並向洪│分 │ │ │
│ │ │嘉苹佯稱,│ │ │ │
│ │ │因操作問題│ │ │ │
│ │ │1 筆消費共│ │ │ │
│ │ │新臺幣1 萬│ │ │ │
│ │ │2,870 元會│ │ │ │
│ │ │扣款等語,│ │ │ │
│ │ │之後接到詐│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佯裝臺灣│ │ │ │
│ │ │山商業銀行│ │ │ │
│ │ │人員來電,│ │ │ │
│ │ │指示洪嘉苹│ │ │ │
│ │ │,使用ATM │ │ │ │
│ │ │取消扣款,│ │ │ │
│ │ │致洪嘉苹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依│ │ │ │
│ │ │序存款新臺│ │ │ │
│ │ │幣3 萬元及│ │ │ │
│ │ │匯款新臺幣│ │ │ │
│ │ │2 萬9,985 │ │ │ │
│ │ │元。 │ │ │ │
├───┼────┼─────┼─────┼──────┼────┤
│ 3 │ 李品嫺 │詐欺集團成│108 年8 月│2 萬6,123 元│中國信託│
│ │ │員於民國10│24日16時27│。 │帳戶。 │
│ │ │8 年8 月24│分12秒。 │ │ │
│ │ │日16時30分│ │ │ │
│ │ │,致電李品│ │ │ │
│ │ │嫺,佯裝為│ │ │ │
│ │ │Andenhud商│ │ │ │
│ │ │家,並向李│ │ │ │
│ │ │品嫺佯稱,│ │ │ │
│ │ │李品嫺帳戶│ │ │ │
│ │ │多出8 筆訂│ │ │ │
│ │ │單,金融帳│ │ │ │
│ │ │號將被重複│ │ │ │
│ │ │扣款等語,│ │ │ │
│ │ │之後接到詐│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佯裝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人員來電,│ │ │ │
│ │ │指示李品嫺│ │ │ │
│ │ │,使用網路│ │ │ │
│ │ │銀行匯款,│ │ │ │
│ │ │致李品嫺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 │ │ │
│ │ │款新臺幣2 │ │ │ │
│ │ │萬6,123 元│ │ │ │
│ │ │。 │ │ │ │
├───┼────┼─────┼─────┼──────┼────┤
│ 4 │ 廖建成 │詐欺集團成│108 年8 月│15萬元。 │中華郵政│
│ │ │員於民國10│23日10時52│ │帳戶。 │
│ │ │8 年8 月21│分30秒許。│ │ │
│ │ │日12時許,│ │ │ │
│ │ │致電廖建成│ │ │ │
│ │ │,佯裝廖建│ │ │ │
│ │ │成友人,並│ │ │ │
│ │ │向廖建成佯│ │ │ │
│ │ │稱,有急事│ │ │ │
│ │ │急需用錢等│ │ │ │
│ │ │語,致廖建│ │ │ │
│ │ │成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臨櫃無摺│ │ │ │
│ │ │存款新臺幣│ │ │ │
│ │ │15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