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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美香呂曾達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緩起訴期間109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6 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二)復以本次經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 年後(內)再犯」若此要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能否起訴即「3 年後(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第1489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88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卒致該次之戒癮治療未能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憑,進言之,即被告於前犯經觀察、勒戒及二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嗣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此次附命之戒癮治療既未完成,稽此徵其尤未因經檢察官畀予如是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之存,至爾後復為之施用毒品行徑,係經法院論罪科刑,未嘗再蒙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此各處遇之任一,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節,是此距末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6 月23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09 年10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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