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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金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金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附帶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6,000 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3頁)。又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確實陳明:「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經忖度自身情況,並權衡利害後,既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前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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