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宏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宏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前面,應增補「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慈中門市」,以新臺幣1,300 元之代價,向『余芳恩』購得大麻菸草1 包後予以持有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而將法定本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國法所嚴禁,仍恣意加以持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微量;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其除本案以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個,其上之殘餘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研磨上開毒品之研磨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詹宏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2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幼箐香檳楖攤」,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研磨器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本件被告詹宏新原因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經
警移送本署偵辦,唯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
有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上開
大麻研磨器係被告所有,分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而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