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嘉德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顏嘉德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後,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427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准予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4042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