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碩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告
- 劉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7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允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允碩、陳英豪(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緣陳英豪有意取得張允碩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遂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張允碩、劉志偉,指示張允碩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交予劉志偉,而劉志偉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可知寄送物品並非難事,毋須輾轉透過他人為之,且陳英豪指示拿取之物品可能係毒品,仍基於縱使受指示寄送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允碩、陳英豪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分裝至5 個夾鏈袋內,再以螺絲起子旋開事先購得之尚朋堂電鍋之內鍋,將上開分裝之5 個夾鏈袋置放於上開電鍋內夾藏,復將電鍋組裝好,並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藏放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之電鍋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店」旁,交予劉志偉。劉志偉則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持置放上開電鍋之包裹,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草漯郵局,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寄送至陳英豪指定之加拿大地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寄件人姓名『Wang Li Hong』、收件人姓名『Chen Wei Jia』、收件地址『5760,Murchison Rd ,Richmond Vancouver Canada BC VIC2G7』,劉志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員警在航郵中心執行勤務時,查覺上開包裹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志偉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再經由劉志偉之供述,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查獲張允碩,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佳蓉、李昌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佳蓉、李昌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偉於108 年10月29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該次製作筆錄之過程,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志偉該次詢問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為準(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是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勘驗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允碩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劉志偉警詢時就其於108 年10月13日向被告張允碩拿取物品之過程,與其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劉志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28 頁至第243 頁),酌諸被告劉志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劉志偉亦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劉志偉甫遭員警查獲,亦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除被告劉志偉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與勘驗錄音不符部分外,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罪之供述證據,
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0 頁、第128 頁、第340 頁、第343頁至第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0 頁、第128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允碩部分訊據被告張允碩固坦承其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店」路旁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之電鍋交予劉志偉,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允碩僅係因陳英豪之請託,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之電鍋交予劉志偉,被告張允碩並不知悉陳英豪在國外,亦不知悉劉志偉會如何處理上開電鍋云云。經查:
1.被告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將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分裝至5 個夾鏈袋內,並以螺絲起子旋開事先購得之尚朋堂電鍋內鍋,將其分裝之藥錠置入上開電鍋內夾藏,並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藏放藥錠之電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店」旁,將該電鍋交予被告劉志偉等節,業據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73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27 頁至第243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1 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14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證稱:「陳英豪要我在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85度C 咖啡館旁路邊等他的朋友拿給我,是編號4 的男子交付電鍋給我,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他要我寄件人資料隨便寫,他給我一個紙條,紙條上有加拿大收件人資料,我按照紙條寫收件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我到草漯郵局寄送1 個電鍋、書、衣服、食物,幫我朋友陳英豪寄,我去臺北跟陳英豪的朋友拿,我不認識拿給我的那個人。我不認識郵件上寫『Chen Wei Jia』之人,臺北那個人拿給我的時候,單子就這樣寫,他叫我這樣寫就好。」、「於108 年10月14日我向張允碩拿到1個電鍋跟幾本書。電鍋外面所貼郵寄地址是我寫的,我不認識單子上寫『Chen Wei Jia』,是我隨便寫的。」,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陳英豪指示我108 年10月13日去拿物品。是陳英豪要我幫他寄給他,沒有給其他人,張允碩只是把東西交給我然後離開,說幫我交給陳英豪。陳英豪透過微信跟我講地址,張允碩只說交付給陳英豪,地址都是陳英豪告訴我,張允碩跟我說請我幫他交給陳英豪。」、「張允碩叫我寄給陳英豪,在拿的時候,陳英豪有打給我說單子怎麼寫。張允碩知道轉交給陳英豪而已。所有資料、怎麼寄,都是陳英豪告訴我。」、「寄件人地址寫『八德路一段52號』是隨便寫的,陳英豪叫我隨便寫1 個地址,寄件人名字也是隨便寫。我沒有問張允碩為何他不自己寄,我剛好在附近,陳英豪請我幫他拿東西、幫他寄,陳英豪說到該處他朋友會將東西拿給我,請我幫他寄過去。張允碩只有說請我轉交給陳英豪。」(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27 頁至第243 頁),觀諸上開被告劉志偉歷次之證述,雖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允碩僅告知其將電鍋交付予陳英豪,而未告知將電鍋寄往何處,然被告劉志偉甫於108 年10月28日遭員警查獲時,即稱被告張允碩亦有告知其所應寄送之地址為何,被告劉志偉既不認識被告張允碩,其遭員警查獲之際,自無誣陷被告張允碩之必要,況被告張允碩亦自承係其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夾藏於電鍋內,若非為了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夾藏運送至國外,何須以上開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再者,被告張允碩果認陳英豪在國內而非國外,因其交付予陳英豪之物品係毒品,為避免風險,其大可直接與陳英豪進行面交,如此自可避免無端風險,惟被告張允碩卻大費周章將附表一編號2 之物藏放電鍋內,顯見被告張允碩清楚知悉係將之寄送至國外,故,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張允碩亦有交付其寄送至加拿大資料等語,尚屬可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言,尚無從對被告張允碩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張允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陳英豪應該有10年,平常透過微信聯絡。平常會聊天約吃飯。我有跟陳英豪借錢,陳英豪說他沒有錢,要問他朋友,陳英豪朋友拿加幣7,000 元給我,陳英豪說等同加幣7,000 元之現金,差不多新臺幣10多萬。因為陳英豪朋友是富二代,我才會請陳英豪幫我跟他朋友借錢,陳英豪的朋友住在加拿大,陳英豪說會請在臺灣的朋友給我。我沒有問陳英豪是否在加拿大,因為我們有時候會約吃飯,所以我覺得陳英豪應該在臺灣。」(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46頁至第348 頁),雖被告張允碩迭次供稱不知悉陳英豪在加拿大,甚至有約陳英豪吃飯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英豪之入出境資料,陳英豪於107 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29 頁),是以,陳英豪至本案發生前,已約1 年未曾入境臺灣,被告張允碩豈有可能與身在國外之陳英豪相約吃飯,況被告張允碩既稱平時均會與陳英豪透過微信聊天,而陳英豪既身處國外,無論時區、生活方式在在與國內相異,與陳英豪聯繫之被告張允碩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再者,被告張允碩亦坦承其有透過陳英豪向他人借貸約加幣7,000 元之款項,審酌加拿大幣顯非國內通用之外國貨幣,若非陳英豪身在加拿大,被告張允碩有何必要以加拿大之匯率計算借貸之金額?縱如被告張允碩所辯稱係因陳英豪之友人在加拿大云云,惟若陳英豪亦身處臺灣,大可由陳英豪與該名友人聯繫並轉交新臺幣予被告張允碩即可,何須再委託其他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允碩,甚至告知被告張允碩係借貸加拿大幣約7,000 元,顯見陳英豪自非身處國內,且被告張允碩確然知悉。
⑶衡酌被告張允碩於108 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分裝至夾鏈袋內,並置於電鍋內夾藏,復將電鍋組裝好,交付予被告劉志偉,被告張允碩上開藏放行為與毒品上游為將毒品運輸出國之藏放行為相同,倘若被告張允碩主觀認定僅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轉交予陳英豪在臺灣之友人,其交付電鍋予被告劉志偉時,理應告知被告劉志偉其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放置於何處,否則與被告張允碩不熟識之被告劉志偉豈會知悉被告張允碩交付之物品放置於何處?是以,被告張允碩與陳英豪既頻繁之聯繫,其受陳英豪之委託提供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時,又先行將上開藥錠藏放於電鍋內,其藏放之手法顯與一般單純受託將物品轉交予他人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張允碩主觀上知悉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寄送至位在加拿大之陳英豪,自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二)被告劉志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349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08 年10月14日航警檢四字第0000000 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0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96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單(郵件編號:EE00000000TW)、商業發票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袋淡橘色圓形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108 年10月13日我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張允碩碰面,陳英豪請我幫他跟朋友拿東西、幫他寄東西,這一次拿1 個袋子,裡面有電鍋、書本、外套,我有懷疑裡面可能有夾帶東西,因為陳英豪在國外做比較不好的事情,陳英豪有跟我說過他在國外種大麻,因為國外是合法的,我才會懷疑裡面有夾帶不好的東西,我有打開電鍋、書及外套看裡面的東西,但是都沒有看到不好的東西,所以我還是幫忙寄送至加拿大。該次我確實有想過寄送之物品可能是毒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顯見被告劉志偉依照陳英豪之指示向被告張允碩拿取包裹時,即推測包裹內含有毒品,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劉志偉之警詢過程,被告劉志偉係表示其有猜測到電鍋內可能有毒品,因為其他物品沒有辦法藏放,其有打開電鍋,但沒有看到毒品,以為裝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被告劉志偉雖無法確定毒品之級別,惟被告劉志偉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審酌運輸毒品者所運輸者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何種級別毒品,均為法律所嚴禁之犯罪行為,此非特為政府、報章媒體或雜誌一再披露,更有為數甚夥運輸或販賣、持有毒品者遭查獲法辦者,此為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故被告劉志偉雖無法確切知悉毒品種類、列管之級別,無礙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劉志偉雖未親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惟被告劉志偉應允陳英豪替其寄送物品至加拿大時,即已預見寄送之物品係「毒品」,而將毒品寄送至自國外,不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何種級別毒品,皆屬犯法之行為,被告劉志偉既未向陳英豪確認毒品之種類,其顯然放任寄送毒品種類至國外之風險,被告劉志偉自具有運輸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張允碩上揭辯詞,並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4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劉志偉較為有利。
4.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款第3 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劉志偉於108 年10月14日持本案扣得夾藏含有附表一編號2之物之電鍋至郵局寄送,惟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即遭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藥錠既尚未運出國境即遭員警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上開毒品自被告劉志偉從郵局起運時,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運輸毒品既遂。故核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三)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與陳英豪間,由陳英豪與被告張允碩聯繫,被告張允碩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藏放於電鍋內,再由被告劉志偉將電鍋持至郵局欲寄送至加拿大,故就上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代為寄送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以1 個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被告張允碩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衡酌被告張允碩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酒後駕車,其主要在遏止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堵毒品流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張允碩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張允碩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張允碩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偉於108 年10月28日遭員警查獲後,即於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之警詢過稱中,供出與其共犯事實欄運輸毒品之人為被告張允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偵辦,並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涉嫌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被告劉志偉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劉志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志偉自偵查中均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劉志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顯有情輕法重,爰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劉志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衡之被告劉志偉正值壯年,卻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徒因友人陳英豪之委託,即欲運輸毒品出境,行為實屬不該,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實非可採。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流通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惟念及本案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被告劉志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聽從陳英豪之指示,由被告張允碩負責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夾藏於電鍋內,而由被告劉志偉將上開毒品寄送至加拿大等運輸毒品過程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張允碩於警詢時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1頁)、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15頁),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劉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劉志偉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因本案涉訟對其個人已造成極大壓力,其應能知所警惕,若得能將其生產力投入社會,或在家庭督促下,仍值期待有所作為,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劉志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劉志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志偉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1 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6 頁),上開扣案物即係被告張允碩藏放於電鍋內而欲由被告劉志偉寄送至加拿大予陳英豪之標的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鍋暨郵政外箱1 個,為供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將毒品運送至加拿大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I 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加拿大之收件人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1頁反面),足證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志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持該行動電話與陳英豪聯繫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20 頁),足證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允碩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單,雖係被告劉志偉前往郵局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所生之物,惟該郵件單僅係被告劉志偉寄送包裹之收據,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本案雖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皆非供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本案所用或因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及陳英豪均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豪於108 年10月3 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並指示被告張允碩將其持有不詳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藥錠,分裝在「若元錠」藥瓶6 瓶內,並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張允碩持上開藏放藥錠之若元錠6 瓶至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某處,交付予聽從陳英豪指示至該處之被告劉志偉,被告劉志偉則再依陳英豪之指示,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藏放藥錠之若元錠6 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興安郵局,將上開若元錠藥瓶6 瓶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寄送至陳英豪指定之加拿大地址,因認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上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就上開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固均坦承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許,聽從陳英豪之指示,由被告張允碩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交付若元錠6 瓶予被告劉志偉,再由被告劉志偉寄送上開若元錠6 瓶至加拿大,惟渠等及辯護人均堅詞否認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並均辯稱:被告張允碩交付予被告劉志偉之物品乃係若元錠之藥錠,並非摻雜毒品成分之藥錠,且本件亦未扣得被告劉志偉所寄送之若元錠藥罐,自無法認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所寄送之物品乃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允碩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某時許,聽從陳英豪之指示,攜帶外觀為「若元錠」包裝之藥瓶6 瓶至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某處,交付予被告劉志偉等情,業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寄送便利箱至加拿大是108 年10月3 日,在臺北復興北路興安郵局,寄送藥品。」,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是108 年10月3 日,寄藥品到加拿大,我是幫陳英豪寄的。」、「108 年10月3日有寄送東西至加拿大給陳英豪,內容物我不清楚,是陳英豪叫我寄的。陳英豪用微信跟我聯絡,請我幫他拿東西寄一下,我拿到後就幫陳英豪寄到加拿大。第一次是類似保健食品的藥罐。」,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108 年10月3 日有到臺北復興北路興安郵局寄送物品到加拿大,是陳英豪請我寄送,由張允碩交物品給我,該物品外觀是保健食品,wakamoto、若元錠之紙盒裝,我知道有好幾罐,像外面藥局封好、裝好的樣子,沒有拆封過,1 個提袋裝起來。我沒有打開或檢視裡面的內容物。」、「第一次寄送時,我沒有問陳英豪是寄送什麼物品,他是親戚,我幫他寄東西沒什麼,我沒有問內容物是什麼東西。張允碩第一次拿提袋給我,是好幾罐類似wakamoto的東西,類似一般藥局所販賣、已經封起來,看不到裡面之內容物。」(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78 號卷第23頁、第115頁至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227 頁至第243 頁),觀諸被告劉志偉歷次供述內容,雖均稱其於108 年10月3 日向被告張允碩拿取物品後,即將取得之物品寄送予位在加拿大之陳英豪,然被告劉志偉迭次均供稱其並未檢視寄送物品之內容為何,其取得物品時係由保健食品之藥罐包裝,且皆已密封、包裝,則被告劉志偉既僅受陳英豪之委託寄送物品,又未親見藥罐內之物品為何,自無法期待被告劉志偉知悉藥罐之內容物為何。
(三)再者,被告張允碩雖於警詢時供稱:「陳英豪以WECHAT聯絡我在108 年10月初下午將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拿到臺北市東區的忠孝東路跟建國北路口交給劉志偉,數量是6 瓶若元錠大瓶的量,沒有計算幾顆。」,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8 年10月初下午,我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拿一粒眠給劉志偉,6 瓶胃藥罐子,每瓶7 、8 分滿。我有加拿大的朋友陳英豪叫我拿給劉志偉,但我不認識他,一粒眠在我家很久了,我正想丟掉,陳英豪說他可能有需要,叫我拿給劉志偉。」、「於108 年10月3 日,我依陳英豪指示轉交東西給劉志偉,內容物是一粒眠,我好幾年前買的。我沒有實際算過數量,應該有幾千顆,10月3 日那次我是放在藥罐裡面,裝了6 罐,我當時想把那些東西丟掉,可能之前我們喝酒他說他要,他說會找人來跟我拿。陳英豪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會約一個地方,後來是劉志偉來跟我拿,第一次是在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口。當時陳英豪說只要一半,我問為何不要全部拿,他說只要一半,後來又跟我要另外一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該次我給劉志偉的是若元錠,內容物確實是若元錠,我當時是拿6 罐若元錠給劉志偉,陳英豪跟我說拿若元錠給劉志偉,拿給劉志偉之後我就走了,因為我自己體弱多病,會買若元錠保健我的身體,陳英豪以前常來我家,知道我常常在吃保健食品,我又有認識的廠商,我買也比較便宜,所以陳英豪託我買6 罐若元錠,我不清楚陳英豪為何不自己來,陳英豪說他有事情,我就答應陳英豪。」(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780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1294號卷第119 頁),被告張允碩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其於108 年10月3 日係交付裝有毒品成分一粒眠之藥罐6 罐予被告劉志偉,惟此部分亦僅係被告張允碩之單一自白,且被告張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口稱藥罐內所放置之物品並非一粒眠,而係保健藥品,而被告之單一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被告劉志偉雖坦承於108 年10月3 日依照陳英豪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興安郵局寄送包裹,惟本件既未扣得被告劉志偉斯時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自不足補強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張允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遽採為認定渠等此部分有罪之唯一根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張允碩、劉志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電鍋暨郵政外箱│1個 │ │1個 │ │ │ │ │ │ │ ├──┼───────┼─────┼─────────┼───────┤ │ 2 │淡橘色圓形藥錠│1袋 │驗前總淨重596.82公│1 袋暨所包裝之│ │ │ │ │克,取0.2 公克鑑定│塑膠袋與所盛裝│ │ │ │ │用罄,餘596.62公克│之硝甲西泮、硝│ │ │ │ │。 │西泮於物理外觀│ │ │ │ │ │上已附合為一體│ │ │ │ │ │而難以析離;鑑│ │ │ │ │ │驗用罄部分,已│ │ │ │ │ │不存在,自不得│ │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國際快捷郵件單 │1張 │ │不予沒收 │ │ │(郵件編號: │ │ │ │ │ │EZ000000000TW )│ │ │ │ │ │ │ │ │ │ ├──┼────────┼─────┼─────────┤ │ │ 2 │黑色拖鞋 │1雙 │ │ │ ├──┼────────┼─────┼─────────┤ │ │ 3 │黑色T恤 │1件 │ │ │ ├──┼────────┼─────┼─────────┼───────┤ │ 4 │I Phone X 行動電│1支 │I MEI 碼: │1支 │ │ │話 │ │000000000000000 │ │ ├──┼────────┼─────┼─────────┼───────┤ │ 5 │眼鏡 │1支 │ │不予沒收 │ │ │ │ │ │ │ ├──┼────────┼─────┼─────────┤ │ │ 6 │迷彩短褲 │1件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華為牌行動電話 │1支 │門號: │1支 │ │ │ │ │0000000000號 │ │ ├──┼────────┼─────┼─────────┼───────┤ │ 2 │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 │不予沒收 │ │ │ │ │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