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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E000-A109526B(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E000-A109526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代號AE000-A109526B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民國107 、108 年間與代號AE000-A10952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同居並結婚,並與丙女與前夫所生代號AE000-A000000 號少女(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是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女為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詎乙男明知甲女於108年8 月、109 年11月時,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6 、7 時許,為呼喚甲女起床而進入上址同居地甲女房間內,竟意圖性騷擾,明知甲女斯時可能已經清醒僅係賴床故未起身,趁甲女尚未完全清醒對外在刺激未及反應、抗拒之機會,躺至甲女身邊,以手摟住側睡之甲女腰部、再以手撫摸甲女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女感受乙男動作受到驚嚇而起身,但因甫睡醒又受到驚嚇,未立即聲張而隱忍。

(二)109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乙男在本案地點客廳,利用斯時僅有其與甲女在本案地點獨處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播放情色影片予甲女觀看,見甲女感覺不悅欲離開客廳時,徒手環抱甲女使甲女不能順利離開,且不顧甲女不斷以口頭表示「你在幹嘛」、「你想幹嘛」等詞;並以蹲下身體又站立等動作欲掙脫乙男等方式反抗,強行於甲女掙扎過程中,接續以手於甲女衣物外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43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甲女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甲女業於本院111 年3 月21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開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外,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是甲女的繼父並同住於本案地點,108 年8 月11日早上會去甲女房間,是因其母丙女要我去叫甲女起床,甲女很會賴床,我在甲女房間內等她起床時因為我自己也是剛睡醒,還很想睡,所以就在甲女身邊睡著了,應該是因為翻身不小心摟到甲女的腰,但我沒有摸甲女的屁股,也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的屁股;另外在109 年11月2 日晚上,我是拿有打馬賽克的限制級搞笑影片給甲女看,但目的是想跟甲女分享而已,看完影片後,我們就各自回房間睡覺了,並沒有發生什麼其他的事情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應是等待甲女起床時不小心睡著,無意間觸碰到甲女的身體,主觀上並無猥褻的犯意,且依本案地點之房間配置可知,丙女就在甲女對面房間內,房門也都呈開啟狀態,實難想像被告恣意利用叫甲女起床機會對其性騷擾;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主張並無有何觸碰甲女身體之客觀事實,尚難僅因被告確與甲女觀看限制級影片一事實遽入被告於罪等語。

三、查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6 、7 時許,為呼喚甲女起床而進入本案地點甲女房間內,見甲女仍在賴床,即躺至甲女身邊睡著,醒來時被告之手放置於甲女腰部位置;109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客廳,以手機播放男女未著衣物、全祼之內容不明限制級影片,並與甲女一同觀看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以手抱甲女腰部、撫摸甲女臀部之行為?其是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之?另被告是否有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客觀行為?

四、事實(一)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8 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來我房間要叫我起床,我當下就醒了,只是沒有理被告,我以為被告叫我起床後就會離開我房間,但被告可能以為我還在睡,就坐到我床邊,我有感覺到怪怪的但沒有問他要幹嘛,我身體有動來動去但沒有與被告對話,就是在賴床的狀態,被告坐了一下就突然躺到我床上,還蓋我的棉被,我有嚇到,他就隔著衣服摸我屁股、抱我,我很緊張就立刻起身說我醒了,並請被告出去,被告沒有說什麼就出去了,被告出去後,我才反應過來覺得很可怕,並傳訊息給我同學郭○樂,和郭○樂討論被告的行為是否正常,在這件事發生之前,被告很少進我房間,也不可能會有躺在我床上的習慣,被告應該是故意躺在我床上並且摸我,而不是不小心的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81至90頁),證人甲女就被告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亦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堪可憑採。

(二)甲女前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衹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女國中同學郭○樂於偵查時證稱:甲女在108 年8 月11日上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跟我說被告早上進甲女房間叫甲女起床時,躺在甲女床上抱甲女,甲女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82頁),核與甲女於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後,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當時又和其母丙女有些不愉快,不敢跟丙女訴說遭被告性騷擾,只好跟證人郭○樂訴說被害經過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82至83頁),有證人甲女、郭○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2頁)。則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未久,確有聯繫其友人,以抒發遭被告性騷擾後之強烈不適、驚恐感受乙節,堪可認定。

2、再甲女於108 年8 月11日所撰寫之日記中記載:「今天早上我真的被嚇死了,我媽男朋友叫我起床的方式,居然是跟我一起躺在床上,抱著我然後一直隔著內褲摸我屁股,我希望不舒服的感覺只是錯覺,我很害怕,他一出去我整個爆哭,這真的太真實,絕對不是做夢,太可怕了,太可怕了」等文字,有甲女於108 年8 月11日所撰寫之日記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觀察甲女於案發後當日所撰寫之日記,即已出現質疑自己是否遭被告性騷擾、質疑是否為自己錯覺、感覺驚恐、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文字,足見甲女確因遭被告性騷擾乙事,而受有相當之心靈創傷乙節,應屬真實。

3、是倘被告所辯其僅係因睡意不小心睡在甲女身邊,且並無其他刻意擁抱、觸摸甲女身體行為乙節為真,則甲女為何於被告叫其起床後未久,即以強烈驚恐口氣之文字,向證人郭○樂求證是否自己誤會被告行為?又何須於僅自己可見之日記中記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發經過、驚嚇害怕的情緒?益徵被告確有刻意乘甲女甫睡醒未及反應、不及抗拒,以手擁抱甲女腰部、撫摸甲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甲女的房間與丙女房間位置是房門相對的,且斯時兩個房門都呈開啟狀態,若我真的有擁抱、撫摸甲女臀部的行為,甲女當可大聲呼救,甲女證述遭我擁抱、摸臀部的情節與常理不符,顯非真實云云。然而:

1、證人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予盾、明顯瑕疵之處,其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合先敘明。

2、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 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乘其甫睡醒、無預料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突然躺至告訴人床上並以手擁抱告訴人腰部、撫摸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則因甫睡醒反應力不佳、受到驚嚇而愣住,僅得以立即起身告知被告其已醒來之方式使被告停止動作,並請被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擁抱、撫摸臀部之時間非長,應甚為短促;則由告訴人係在無預料下,突然遭被告擁抱、撫摸臀部,時間甚短,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未有阻擋動作,俟其反應過來起身時,被告已自行停止動作並依告訴人要求離開房間等情節,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下,突對告訴人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擁抱、撫摸臀部,其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是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中,不論是否有大聲呼救之意欲,實際上均未及於客觀過程中呼救,此亦為性騷擾犯行、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區辨,是本件甲女未大聲呼救乙節,自屬當然,亦無從僅以甲女未大聲呼救乙節,遽以推論被告並無上開性騷擾甲女之行為,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本件被告縱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擁抱、撫摸告訴人,然尚未至妨害告訴人之性意思自由,僅係對告訴人性之平和狀態為干擾,揆之前揭說明,應僅成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當,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甲女腰部、撫摸甲女臀部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二)部分:

(一)證人甲女之指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109 年11月2 日晚上,我原本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用手機播放男女性交的A片並且拿給我看,我覺得很奇怪,不想理被告就跑去刷牙,刷完牙再走到客廳時,被告就把我抱起來又把我放下來,我有一直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都沒有回答,我很緊張、害怕,想回我自己的房間,但被告還是一直抱著我,我就一邊質問被告「你要幹嘛」、「你想幹嘛」,我不願意讓被告抱,就一邊用身體蹲下來又站起來的方式,想要掙脫被告,但被告的力氣蠻大的,我無法掙脫,我記得是我蹲下來的時候,被告就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後來我站起來時有暫時掙脫被告,想回自己房間,但被告拉著我跟我一起進房間,過程中也有跟我有些拉扯,我掙脫後就跑回客廳和被告保持一些距離並且看著被告,這樣僵持在客廳一會兒後,我看被告有比較冷靜了,沒有其他舉動才試著走回房間準備睡覺,後來沒多久被告又來敲門跟我說道歉並解釋剛才太衝動等語,並且要求我抱他表示和好,那時家裏只有我和被告兩個人在家,我很害怕而且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對我做別的事,就依被告的意思抱了被告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79至81頁),查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被告播放何種影片、如何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當時如何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堪可憑採。

3、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時,多有哭泣、哽咽等情緒反應,甚至一度激動至無法言語之程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79頁),可見甲女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再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是我的繼父,我們相處很正常,在家裏也會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丙女亦證述:甲女和被告平常的互動還算不錯,會一起看電視、打電動,沒有什麼仇恨嫌隙,偶爾我和甲女有爭執時,被告還會幫忙調停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參以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述,足見被告與甲女2 人並無任何仇隙可言,甲女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甲女於109 年11月2 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尚慮及被告平時對其與丙女都很好,仍依被告要求未立刻向丙女告知遭侵害之事,俾避免被告與丙女感情受影響等情,經證人范文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甲女證述上揭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信為真實。

(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者,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文玉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1月初某日,甲女到我辦公室外跟我說其心情不好,說是其繼父對其做了一些行為讓其不太舒服,過程大概是其繼父會叫甲女一起看色情影片,看完之後有抱甲女,至於是否有擁抱以外的行為,我當時沒有再多問,因為必須立刻通報,我也覺得甲女會難為情,而甲女在跟我說這些過程時是表現出不喜歡而且覺得困擾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是甲女向其導師范文玉陳述遭侵害時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害怕、低落、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情緒反應相當,足為甲女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證述之補強,而堪佐憑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杜撰確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9 年11月2 日晚間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甲女之繼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性騷擾防治法、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二、罪名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參照)。被告為66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93年1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3頁、23至27頁),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繼父,自知之甚詳,先予說明。

(二)事實(一)部分之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性騷擾與刑法所稱猥褻罪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尚未至妨害告訴人之性意思自由,僅係對告訴人性之平和狀態為干擾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進行實質辯論、攻防(見侵訴卷第9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事實(二)部分之罪名: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之繼父,雖與甲女並無血緣,惟仍為甲女共同生活之長輩,竟未克盡對甲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協助甲女身心健全發展,竟罔顧人倫綱紀,為逞一己私慾而分別對其乘機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舉,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甲女身心受創,亦將損及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至鉅,應予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於審理時尚指稱係丙女、甲女聯手構陷,欲使其入罪云云,毫無自省悛悔之意,態度欠佳,再考量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女於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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