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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璿文
被告
甄凱翔
被告
林致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2 號、第1707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矚訴第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璿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凱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五、第1 至4 行所載「黃三合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應補充為「黃三合(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本院通緝中)、楊祐承(其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②同欄第23至24行所載之「『I DO汽車旅館』」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I DO汽車旅館』」;③同欄第28至29行所載「黃三合始應允釋放,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應補充為「黃三合始應允釋放,並於103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④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鍾武翰、宋智發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與黃三合、楊展越、楊祐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共同將告訴人呂英彰強押上車,並先後拘押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並拘束超過6 小時之久,依上開說明,顯然以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於私行拘禁持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妨害其自由權利之行使,然均已包含於其等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3人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58分許,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迄至103 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間,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五)被告3 人與黃三合、楊展越、楊祐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呂英彰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共同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七第77頁至第78頁、第189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顯見被告3 人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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