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植政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告
- 賴子峻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潔律師
- 被告
- 陳興彥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律師
- 被告
- 王振明
- 選任辯護人
-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304號、第15755號、第71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甲○○、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刑確定)、丙○○及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對癸○、己○○施用詐術,致癸○、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嗣戊○○指示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3、4「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甲○○指示丙○○前去提款,丙○○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期間由甲○○、戊○○監督丙○○之提領進度,嗣丙○○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甲○○,甲○○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全數上繳壬○○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對庚○○、丁○○施用詐術,致庚○○、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嗣戊○○、乙○○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乙○○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之27,000元交予戊○○,戊○○就其提領之42,000元,扣除報酬1,000元後,連同乙○○轉交部分,全數上繳壬○○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甲○○、戊○○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已傳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應認證人甲○○、戊○○此部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壬○○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甲○○、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壬○○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壬○○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援引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03號卷第479頁至第485頁、第497頁至第510頁,偵7103號卷第9頁至第2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偵15755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0少連偵261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208頁;他卷一第10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335頁至第357頁,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18頁,偵5303號卷第497頁至第510頁,偵15755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少連偵卷二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08頁;偵5303號卷第89頁至第110頁、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82頁至第485頁、第532頁至第534頁,偵15755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偵15755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三第211頁),且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入詐欺集團,扣案的行動電話是伊於109年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包廂內向一名綽號「小傑」的馬伕買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行動電話裡面會有「釘釘」軟體,伊不是群組裡暱稱「光」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以: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壬○○向他人購得,又甲○○、戊○○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其等實際上並未親眼見過壬○○,也不曾與壬○○面對面對話,其等究竟是如何認定壬○○就是前去取款之人,誠屬有疑,遑論戊○○並無法當庭指認壬○○是否就是「光」,可見甲○○、戊○○所為之證述,均未達足以認定壬○○有罪之程度,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朋友一起去酒吧喝酒,在那裡認識壬○○,壬○○的綽號叫「光」,壬○○在酒吧時就說他缺人做事,但那時沒有提到是做詐欺,後來伊有答應壬○○要幫他做事,之後就找了戊○○,戊○○是透過伊才認識壬○○的,伊是用通訊軟體「釘釘」介紹戊○○跟壬○○認識,戊○○的「釘釘」暱稱叫「王大陸」。伊跟戊○○算是互補的角色,看誰有空就去頂,丙○○要領錢那天,因為陳興彦要上班,所以戊○○就找伊幫忙,但伊有很多不懂的地方,所以後來就開一個群組,變成是壬○○在指示丙○○,伊就負責向丙○○收款。壬○○不會跟伊們碰面,因為他怕被監視器拍到,所以伊從丙○○那裡收得的款項,壬○○是叫伊放在世紀地下二樓的廁所,壬○○會自己去拿。伊非常確定「光」就是壬○○,「光」有刺青在手臂上,他穿短袖有露出一點點,但伊不確定是什麼圖案,他有戴眼鏡,開一台白色奥迪等語(見偵5303卷第479頁至第4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酒吧認識壬○○,當時沒有聊到說要做詐騙,只有聊到要不要做工作,後來壬○○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108年年底,壬○○就是通訊軟體「釘釘」的「光」,丙○○領得的款項會交給伊,伊再依壬○○的指示放在廁所,壬○○是叫伊放在世紀廣場地下停車場的廁所裡面,他在廁所外面,伊有看到壬○○開車下來,當時伊還沒有走遠。伊看過壬○○開白色奧迪來取款大約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受壬○○指揮,伊在12月加入壬○○的集團,彼此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等語(見偵15755卷一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就是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光」的人,是甲○○叫伊加他的,伊這次領的4萬多元就是交給「光」,那時候「光」叫伊把錢放在廁所,叫伊放著就走,伊走進廁所,發覺有兩間隔間,「光」在隔壁那間,「光」叫伊把卡片跟錢放在垃圾桶下面,然後叫伊先走,伊就從廁所走出去,然後躲在逃生樓梯,接著就看到壬○○進去拿錢,伊到警局指認的時候,才知道「光」叫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31頁)。
⒊觀諸證人甲○○、戊○○上開證述,關於壬○○為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光」之人,且壬○○有指示其等前去提領款項,復收取其等交付之詐欺贓款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甲○○、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依法具結,衡情實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況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忘記了」、「不記得」,可見渠等作證時,並無擅加推論臆測、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是證人甲○○、戊○○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持用,為被告壬○○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警方於上開扣案手機中,發現通訊軟體「釘釘」中,有自稱「光」之人與「王大陸」、「雷洛」之對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分別經被告甲○○、戊○○確認為其等與「光」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對話,適足以補強前開證人甲○○、戊○○證述之可信性。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堪可認被告壬○○即為「釘釘」群組中暱稱「光」之人,並有於群組中指揮車手,並收取證人甲○○、戊○○交付之詐欺贓款等情甚明。
⒋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壬○○不知道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為何會有「釘釘」軟體,該行動電話是壬○○向馬伕購得云云,惟查,證人戊○○為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王大陸」之人,證人甲○○為暱稱「雷洛」之人,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述,而本案警方查獲被告壬○○時,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釘釘」,發現「光」與「王大陸」、「雷洛」之對話紀錄,若非被告壬○○確為暱稱「光」之人,豈有如此恰巧之事。又被告壬○○雖堅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向他人所購得云云,但被告壬○○始終無法清楚交代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也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會留有詐欺集團之犯罪事證,況且,誠若被告壬○○所辯屬實,衡情行動電話之原持有者會將涉及犯罪之相關事證予以銷毀後,再將轉手售出,豈有未為任何處理即任意轉讓之理,此舉豈不令自己陷於遭人查獲犯罪之風險之中,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自馬伕處購得此行動電話云云,實屬殊屬難以想像之事,自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甲○○、戊○○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等證述,難認其等確有親眼見到取款的人就是壬○○,且證人戊○○也無法在法庭上直接指認壬○○就是「光」,不得以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證人甲○○、戊○○係如何指認被告壬○○即為「光」之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知道「光」就是壬○○,所以警方問伊說壬○○是誰時,伊是說不知道,直到後來警方提示指認照片後,伊才知道「光」就是壬○○,因為每次「光」叫伊放完錢之後,都會開一台白色奧迪過來,伊有看到壬○○下車把錢拿走,有看到長相,後來到警局指認時,名字跟口卡是對得上的,所以證明「光」就是壬○○,伊非常確定沒有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壬○○4次,都戴著黑口罩、黑帽子,有一次是他來伊上班的店裡買飲料,那次他沒有戴口罩,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穿著一樣的東西站在你的面前,應該會有印象。伊之前在交款給「光」的時候,有偷看到前來取款的人,而且有一次是「光」正在跟伊通話,然後伊發現有個人同樣正在使用手機,然後走去拿伊放的東西,伊才知道「光」長怎樣,伊是依照黑框眼鏡、穿著,還有開奧迪的車等特徵去指認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指認被告壬○○並非徒憑一己臆測之詞,其等均有親眼看見與被告壬○○特徵相符之人,前去「光」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其等方依照長相、穿著及車輛等特徵指認「光」即為被告壬○○,堪認其等所為指認均是憑藉自身印象所為,甚屬可採。至證人戊○○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壬○○乙節,非無可能是因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18日,距離案發時之109年1月,已間隔3年餘,致證人戊○○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執此逕認證人戊○○之證述全無可採,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證人甲○○、戊○○就被告壬○○有指揮其等進行提款,並收取繳回之贓款等重要事項,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此部分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壬○○與證人甲○○、戊○○有多次因詐欺事宜而相互聯繫之狀況,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是證人甲○○、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逕認為虛,尚不得僅因該瑕疵而遽認證人甲○○、戊○○所述全無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甲○○、戊○○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之後,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前去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丙○○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賴子俊再轉交被告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詐之後,由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連同其提領之部分,全數交予被告壬○○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起訴書就被告4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丙○○部分漏未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64頁),已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壬○○、甲○○、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壬○○、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壬○○、戊○○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壬○○、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壬○○、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4罪),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因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甲○○、丙○○、戊○○均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4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4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壬○○、甲○○、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分別由被告壬○○指示旗下車手,由被告甲○○、丙○○、戊○○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應予重懲,被告甲○○、戊○○、丙○○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丙○○、壬○○所有之物,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丙○○、戊○○各自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係分別扣除其等之報酬後(甲○○共計獲得報酬13,000元、戊○○獲得1,000元報酬、乙○○獲得報酬3,000元),剩餘之贓款則由被告壬○○收受。至同案被告乙○○提領之4萬7,000元,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僅將其中27,000元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壬○○等情,為同案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偵530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被告甲○○、戊○○交予被告壬○○收受部分,自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認定,於附表二、三之各次犯行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與車手提款之款項總金額有所不同,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高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因被告壬○○僅有自車手處取得其提領之金額,而未提領之部分仍在帳戶中,故被告壬○○仍未實際取得,是就被告壬○○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自車手處已取得之金額為據,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車手提款總金額」為認定標準。另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低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時,則車手所提領之金額中扣除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數額部分,尚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4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有關,自亦無從逕自認定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為認定標準。基此,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均高於「車手提款總金額」,故被告壬○○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以其自車手處已取得之金額為據,並應扣除各該車手之報酬,故被告壬○○就附表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36,000元(計算式:450,000+299,000-13,000=736,000),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8,000元(計算式:42,000+30,000-1,000-3,000=68,000),上開附表二、三合計為804,000元(計算式:736,000+68,000=804,000)。
③又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因而分得1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三第208頁);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因而分得約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戊○○取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戊○○、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庚○○、丁○○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戊○○、乙○○前去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同案被告壬○○。因應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丁○○、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丁○○、庚○○之受騙帳戶基本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提領畫面擷圖數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告訴人丁○○、庚○○固有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各該款項,嗣同案被告戊○○、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證述相符,且有丁○○、庚○○之受騙帳戶基本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提領畫面擷圖數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指示監督同案被告戊○○,並收取同案被告戊○○、乙○○於附表三提領之款項,而後交予同案被告壬○○收受,故認被告甲○○應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負共犯之責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是受「光」的指示前去提款,並收取其他成員提領之款項,然後再一起上繳給「光」;甲○○有要伊幫忙找人,所以伊把丙○○介紹給甲○○等語,另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是「光」叫伊跟乙○○說去領包裹的,後來也是「光」叫伊要求乙○○把包裹放在公元九年餐飲店的柱子旁,伊聽「光」的指示叫乙○○把包裹拆開把裡面的東西拿走,裡面是放提款卡跟存薄,然後再等「光」的指示。密碼也是「光」跟伊講的,後來是「光」直接聯繫乙○○。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乙○○,他說他領錢時蔡佑呈都在對面看著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05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335頁至第357頁,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18頁,偵5303號卷第497頁至第510頁,偵15755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少連偵卷二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0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光」是老闆,負責確認狀況並安排下一步工作,「王大陸」是聽 「光」指示的人,「王大陸」會指示伊去領包裏、領錢。伊有依「王大陸」的指示,去一家草本飲料店找一個戴口罩、眼鏡、體型胖胖的飲料店店員,該店員有給伊一張提款卡,伊有跟「蔡子健」一起去領錢,伊將領得之贓款30,000元及提款卡交回去給飲料店店員,並分到3,000元作為報酬,但另外有贓款17,000元並沒有交回去,「蔡子健」叫伊拿走等語(見偵5303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偵5304卷第424頁至第427頁)。
三、觀諸證人戊○○、乙○○歷次證述,始終證稱負責指揮、監督車手之人為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光」之人,並未提及其等有受被告甲○○監督指揮之情事,又對於其等於附表三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證人乙○○證稱:提領之30,000元是交給戊○○等語,證人戊○○則證稱:伊依壬○○的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廁所垃圾桶等語,可見證人乙○○、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最後均由同案被告壬○○收受,被告甲○○並未經手,要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依證人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影響力,均不如同案被告壬○○,且被告甲○○對同案被告戊○○並無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自難謂被告甲○○應對該集團內所有成員之行為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四、至10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固記載「戊○○及丙○○領來的錢交給甲○○,再由甲○○交給壬○○」等語(見偵15755卷一第203頁),然而,該次偵訊共計有被告甲○○、戊○○、丙○○等人出席,有點名單可佐(見偵15755卷一第201頁),惟檢察官該次訊問時,詢問對於移送意旨之意見時,筆錄僅記載「均問」、「均答」,此種記載方式致本院無從判斷究竟是何人回答「戊○○及丙○○領來的錢交給甲○○,再由甲○○交給壬○○」,難以判斷上開陳述之可信性,自不能僅因該次筆錄上有此段陳述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曾宇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宇菲彰銀帳戶) 2 曾宇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宇菲華南帳戶) 3 謝思瑜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思瑜帳戶) 4 吳立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立國帳戶) 5 胡茹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茹惠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 主文 備註 1 癸○ 假冒為癸○乾孫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癸○,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曾宇菲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店) 丙○○ ⒈證人癸○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1131卷一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95、211、215頁) ⒉證人王繹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2頁、第117至126頁) ⒊人物關係圖(見他1131卷一第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嫌戊○○等10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1131卷一第15至6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15755卷二第183至189頁) ⒍提領時地一覽表(見他1131卷一第79至81頁) ⒎壬○○之手機勘驗照片(見他1131卷一第387頁) ⒏壬○○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他1131卷二第3至91頁) ⒐王繹駩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42至171頁) ⒑丙○○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偵5303卷第241至265頁) ⒒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偵5303卷第267至269頁、偵15755卷一第91至97頁) ⒓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15755卷一第117至119頁) ⒔戊○○指認丙○○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47頁) ⒕戊○○指認王繹駩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53頁) ⒖戊○○指認劉彥霆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55頁) ⒗丙○○指認戊○○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67頁) ⒘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79頁) ⒙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81頁) ⒚甲○○之刑事自白狀(見偵7103第153至199頁) ⒛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03卷第299至3301頁、偵15755卷一第87至89頁、偵15755卷二第15、177至181、185至18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28號函暨曾宇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03卷第461至46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4日營通字第1090004222號函暨曾宇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03卷第467至473頁) 癸○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59頁) 癸○之匯款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65至75頁) 癸○之交易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1至13頁) 丙○○提領之明細(見偵15755卷一第99至11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2、19至21、28至37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45萬元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4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市代店)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3,000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 2萬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7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9分 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曾宇菲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 2萬元 桃園區某超商ATM(櫃員代號:81298)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 2萬元 桃園區某超商ATM(櫃員代號:8229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桃園區某超商ATM(櫃員代號:0139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 2萬元 桃園區某超商ATM(櫃員代號:8129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桃園區某超商ATM(櫃員代號:01398)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14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起訴書僅載為櫃員代號:24103,應予補充)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15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17分 3萬元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19分 1,000元 109年1月7日上午1時39分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起訴書誤載為櫃員代號:24103,應予更正) 2 己○○ 假冒為己○○女兒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109年1月7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己○○,並向其佯稱:積欠債務急需資金還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謝思瑜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丙○○ ⒈證人己○○於警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131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一第195、211、226、410至411頁) ⒉證人王繹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2頁、第117至126頁) ⒊人物關係圖(見他1131卷一第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嫌戊○○等10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1131卷一第15至65頁) ⒌提領時地一覽表(見他1131卷一第79至81頁) ⒍壬○○之手機勘驗照片(見他1131卷一第387頁) ⒎壬○○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他1131卷二第3至91頁) ⒏王繹駩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42至171頁) ⒐丙○○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偵5303卷第241至265頁、偵15755卷一第91至97頁) ⒑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15755卷一第117至119頁) ⒒戊○○指認丙○○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39、147頁) ⒓戊○○指認王繹駩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53頁) ⒔丙○○指認戊○○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67頁) ⒕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79頁) ⒖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81頁) ⒗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偵5303卷第267至269頁) ⒘甲○○之刑事自白狀(見偵7103第153至199頁) ⒙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⒚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03卷第295至297頁) ⒛謝思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03卷第457頁) 吳立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03卷第459頁) 丙○○提領之明細(見偵15755卷一第99至115頁) 己○○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暨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15755卷二第24至27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0號函暨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51至157頁) 己○○之匯款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91至19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18、22至27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 6萬元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300,000元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299,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帝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 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吳立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 3,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 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奇摩網站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庚○○因而主動聯繫並依其指示加入該借貸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自稱「張凱元」、「芯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上述二人於109年1月7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8日,應予更正)向庚○○佯稱:辦理借貸需先匯入手續費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許(起訴書僅載為6時許,應予補充) 13,000元 附表一編號5胡茹惠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5分 4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店) 戊○○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131卷一第269至270頁) ⒉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131卷第83至89頁) ⒊證人王繹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2頁、第117至126頁) ⒋人物關係圖(見他1131卷一第1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嫌戊○○等10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1131卷一第15至65頁) ⒍提領時地一覽表(見他1131卷一第79至81頁、少連偵卷一第19頁) ⒎事證彙整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⒏壬○○之手機勘驗照片(見他1131卷一第387頁) ⒐壬○○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他1131卷二第3至91頁) ⒑王繹駩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42至171頁) ⒒戊○○指認王繹駩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53頁) ⒓乙○○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見偵5303卷第175頁) ⒔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77頁) ⒕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81頁) ⒖甲○○之刑事自白狀(見偵7103第153至199頁) ⒗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83頁) ⒘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03卷第303頁、少連偵卷二第18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5448號函暨胡茹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易明細(見偵5304卷第448至456頁) ⒚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61至163頁) ⒛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5755卷二第98至107頁) 庚○○之匯款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08至1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編號3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丁○○ 假冒為「i3fresh」購物網站客服及郵局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致電丁○○,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5胡茹惠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店) 戊○○ ⒈證人丁○○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1131卷一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95、211、226頁) ⒉證人王繹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2頁、第117至126頁) ⒊人物關係圖(見他1131卷一第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嫌戊○○等10人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1131卷一第15至65頁) ⒌提領時地一覽表(見他1131卷一第79至81頁、少連偵卷一第19頁) ⒍事證彙整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⒎壬○○之手機勘驗照片(見他1131卷一第387頁) ⒏壬○○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他1131卷二第3至91頁) ⒐王繹駩之通訊軟體Dingtalk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42至171頁) ⒑乙○○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偵5303卷第307至318頁) ⒒戊○○指認乙○○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43至145、149頁) ⒓戊○○指認王繹駩之照片(見偵5303卷第153頁) ⒔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77頁) ⒕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03卷第181頁) ⒖甲○○之刑事自白狀(見偵7103第153至199頁) 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03卷第297297至298、303至306頁、少連偵卷二第189至192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5448號函暨胡茹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易明細(見偵5304卷第448至456頁) ⒙丁○○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165至167頁) ⒚丁○○之匯款明細(見偵15755卷二第87頁) ⒛丁○○之通話紀錄(見偵15755卷二第8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5、附表二編號38至4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5胡茹惠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23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乙○○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28分許 17,000元 附表一編號5胡茹惠帳戶 109年1月7日晚間8時58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店) 乙○○ 編號1、2匯款總金額89,972元 車手提款金額為89,000元 109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09年1月7日晚間9時2分 2,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 2 OPPO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 3 IPHONE 6S金色手機 被告壬○○所有 4 IPHONE 7金色手機 被告甲○○所有 5 IPHONE 6S PIUS玫瑰金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 6 IPHONE粉紅色手機 被告壬○○所有 7 IPHONE金色手機 被告壬○○所有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 卷一 他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 卷二 他卷二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 聲羈6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 偵530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 偵530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66號卷 聲押6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67號卷 聲押67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 聲羈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 偵710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98號卷 聲押98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 偵聲136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7號卷 偵聲137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 偵聲14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 卷一 偵157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 卷二 偵15755卷二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審原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