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嘉(原名邱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891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一情,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體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B0000000)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97頁),堪認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