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琳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琳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之「內壢忠孝黃昏市場」頁面,以暱稱「喬琪」之帳號留言:「不要惹我…這家老闆是公車要騎趕快」等言論(下稱13日言論),並張貼鄭筱楓所經營店家門口之照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鄭筱楓之名譽。
㈡於110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於臉書社群軟體之「內壢大小事」社團,以前揭「喬琪」帳號留言:「這家專門在賣爛水果貴有爛住內壢的朋友不要去買」、「內壢忠孝黃昏市場某家水果店都拿快爛掉的水果來賣沒次拜拜買沒2 天就爛掉!這是我的建議!想要買水果的還是去別家買吧!你們想去這家買也可以這只是我的觀感…」等言論(下稱14日言論,與13日言論合稱本案言論),並該張貼吳凱峰所經營店家招牌之照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吳凱峰之名譽。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間,於上載之臉書網頁分別發表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就13日言論辯稱:臉書是我的,我想要怎樣就怎樣,我有言論自由,公車的意思就是用開的,難道是用飛的;就14日言論則辯稱: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水果攤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內壢忠孝黃昏市場」之臉書網頁,係一般人均的自由瀏覽之公開網頁,又據告訴人鄭筱楓提出之網頁截圖照片顯示,被告張貼之13日言論,至少已有31人閱讀後留言表情符號(見偵24835 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之13日言論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環境發表,自合於刑法第309 條「公然」之要件。又13日言論本身幾無任何具體訊息,僅范稱「老闆是公車」、「要騎趕快」等語,而此等用詞按一般社會之認知係指稱女性性生活放浪不檢點之貶義用語,被告以此不堪、不雅之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然已逾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又被告以此言論配合告訴人經營之「明義肉鬆」招牌一併張貼,足使看見13日言論之人對告訴人鄭筱楓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損,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被告空言辯稱言論自由,並不足採。
㈣再查,告訴人吳凱峰於警詢時已表明自己為「水果工廠」商家之經營者(見偵24834 號卷第16頁),被告14日言論之圖片中亦可見水果店招牌為「水果工廠」(見偵24834 號卷第19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吳凱峰並非實際經營「水果工廠」之人,應無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重責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14日言論之真實性,卻以前揭言論攻訐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自非法所容許。
四、核被告顏琳恩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鄭筱楓、吳凱峰均無仇恨或糾紛,竟無端於臉書之公開網路環境以本案言論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834 號卷第5 頁)及告訴人各自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834 號、110 年度
偵字第248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35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 一)於 民國110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
軟體臉書,以暱稱「喬琪」之帳號留言:「不要惹我. . .
. 這家老闆是公車要騎趕快」等言論,並張貼鄭筱楓所經營
店家門口之照片,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鄭
筱楓之名譽。
( 二)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以
前揭帳號留言:「這家專門在賣爛水果貴有爛住內壢的朋友
不要去買」、「內壢忠孝黃昏市場某家水果店都拿快爛掉的
水果來賣沒次拜拜買沒2 天就爛掉!這是我的建議!想要買
水果的還是去別家買吧!你們想去這家買也可以這只是我的
觀感. . . . . 」,並該張貼吳凱峰所經營店家招牌之照片
,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吳凱峰之名譽。
二、案經鄭筱楓、吳凱峰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琳恩固坦承上開文章均係其所張貼,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辯稱:該臉
書帳號是伊的,伊想要怎樣就怎樣,伊有言論自由,伊所稱
之公車是指在路上跑的交通工具,這樣有妨害名譽嗎?公車
就是用開的,要不然怎樣,難道是用飛的嗎?伊沒有指名道
姓,伊標臺中、雲林、美國都可以標,為何告訴人鄭筱楓要
對號入座等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辯稱:伊懷
疑上開水果攤的照片不是告訴人吳凱峰的照片,告訴人吳凱
峰沒有證據證明照片是伊拍的,伊曾在該水果攤買過桃子,
過1 、2 天很快就爛了,但伊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去買過水果
,伊張貼該文章是為了無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楓、吳凱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手
機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