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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雯心
被告
陳許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雯心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行經三民路2 段179 號外側車道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欲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據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且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許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為閃避同向左前方由林雯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偏進入外側車道,並從後追撞林雯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林雯心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陳許寶玉則受有左手腕、左髖部、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林雯心及陳許寶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2 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對彼此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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