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宇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宇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宇鈞與林宇臣前因網拍問題發生爭執,詎蘇宇鈞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工藤本舖」粉絲專頁張貼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姓名、大頭貼等資訊,並刊登:「因為我們有投資跟中國銀行貸款而來這位很好笑,沒錢享(按係『想』字之誤,下同)用恐嚇的方式取免錢我們的貨物,動不動就用黑道恐嚇我們要交出貨物而且叫黑道還要花個幾萬元目前笑他沒有錢,對朋友不忠不義,還四處要人參與大家樂下注,與當車手,與傳質銷,網路抓貓,我們全都拒絕誰不仁不義全台灣人一清二楚,等你來留言就準備提告,準備不定時月底以前幫你下推廣免費宣傳你的姓名先七天」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林宇臣之名譽。
二、案經林宇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宇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刊登上開貼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在LINE語音說要找黑道要給我好看,而且我幫告訴人所代購的物品都交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還到警察局備案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另林宇臣也有用LINE語音打給我找我當車手,但是我不要去;又我在臉書所講的「林宇臣」不是告訴人林宇臣,因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我指的是中國大陸的「林宇臣」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工藤本舖」粉絲專頁,張貼告訴人林宇臣之通訊軟體LINE姓名、大頭貼等資訊,並刊登:「因為我們有投資跟中國銀行貸款而來這位很好笑,沒錢享用恐嚇的方式取免錢我們的貨物,動不動就用黑道恐嚇我們要交出貨物而且叫黑道還要花個幾萬元目前笑他沒有錢,對朋友不忠不義,還四處要人參與大家樂下注,與當車手,與傳質銷,網路抓貓,我們全都拒絕誰不仁不義全台灣人一清二楚,等你來留言就準備提告,準備不定時月底以前幫你下推廣免費宣傳你的姓名先七天」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63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1、211 至213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江語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53至55、225 至226 頁),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為不罰之規定。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散佈」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均屬之。查:
1.被告於上開臉書「工藤本舖」粉絲專頁,張貼上開不實言論,使瀏覽該網頁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屬散布之行為無訛。
2.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內容包括「用黑道恐嚇我們要交出貨物」、「四處要人參與大家樂下注,與當車手,與傳質銷,網路抓貓」等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容影射告訴人為「黑道」、「詐騙集團」事項,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為「不仁不義」之人,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林宇臣說找黑道恐嚇我這件事情,我沒有錄到,語音留言也沒有留下,我貼文裡面有講到林宇臣「四處要人參與大家樂下注、與當車手」等這部分,我沒有錄音,我沒有證據,也沒有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所張貼上開事項並無佐證足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伊所指的林宇臣不是告訴人,而是中國大陸之同名同姓的林宇臣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本案係與告訴人林宇臣因代購貨物、有無交付貨物之交易所衍生之糾紛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江語璇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9至201 頁),且被告張貼之林宇臣之通訊軟體LINE姓名、大頭貼等資訊,係為告訴人本人等情,復經告訴人指述在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桃園市振興高中旁巷子裡的萊爾富喝咖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為舊識,殊無不知告訴人即為林宇臣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貼上文所指之林宇臣,應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一則供稱係因告訴人說伊欠告訴人5,000 元才張貼上開訊息等情,一則又稱伊所張貼之對象係指中國大陸的林宇臣等情,顯係自相矛盾,要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言論,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其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臉書上張貼上文,影射告訴人為「黑道」及「詐欺集團」之不實言論,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雖承認有張貼上開貼文,然卻否認係對告訴人所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從事特賣會工作,日薪1,500 元、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