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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正郎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酒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八德分局內,當場、公然以「拿錢都不會害怕」等語,辱罵乙○○。嗣乙○○因甲○○已酒醉失控,為保護甲○○之自身安危,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甲○○由八德派出所施以管束後,甲○○竟再次搭乘營業小客車,至八德分局,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49分許、凌晨0時51分許,當場、公然各以「去宏幹(台語)」、「你不要白目洨」等語,再次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雖然有點酒醉,但是是告訴人激我,我才說那些話,因為我當日是要去八德分局找督察投訴,告訴人叫我明天再去,我說我要在那邊等,告訴人說不行,後來告訴人請八德派出所的人送我回家,但我要去八德分局等督察,所以又去八德分局,但是告訴人一直趕我,說我不能在那邊,然後我講話越來越激動,告訴人生氣就靠過來,告訴人就把我丟出去,我牙齒斷掉一直流血趴在地上,然後告訴人把我上銬,把我的腳後仰,我的腳也被用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9年8月2日晚間10時1 4分許,略帶酒意,至八德分局,雙腿盤坐於該分局大廳右側之申辦良民證辦公桌之座椅,柺杖兩支斜靠於上開辦公桌,表示欲找督察組檢舉相關派出所,嗣與在場員警乙○○對話後,有向員警乙○○稱「拿錢的都不會怕」;嗣再度於返回八德分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12時49分許,向員警乙○○稱「嘿啊,你就只會欺負跛腳(台語)的而已。好手好腳的,你不會去宏幹(台語)」,復於同日凌晨12時51分許,向員警乙○○稱:「八德我是沒有講喔,你不要白目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偵卷第25頁,本院簡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102頁),並有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附表所示本院110年10月1日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9、41-43、47頁,本院易字卷第41、104-123、125-1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而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成「侮辱」。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語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亦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進,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㈣經查,本院勘驗當日其他員警於現場處理時所持密錄器檔案內容,其過程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23頁)。

⒈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勘驗內容以及觀諸此部分事發經過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為向督察組投訴而至該局,雖經告知明日早上再前來辦理,然被告無意離去而欲在該局等候至明日早上,而員警一再建議被告先行離去,但均遭被告拒絕,因被告與員警互相對彼此回應之態度不滿,導致衝突升高,被告自覺遭員警挑釁、驅離,故而一時間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拿錢的都不會怕。」,然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後,員警隨即詢問「誰拿錢的,誰?」,被告則回稱「我說你,你領薪水的都不怕啦。」,員警亦回應「我領薪水,我領的心安理得,我幹嘛怕?」(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警員有消極不受理其投訴、欲驅離其離開警局因而產生不滿,實非無端對上開警員口出上開言語,可認被告當時言語之真意,僅係針對員警之舉止帶有質疑之主觀論述,而非刻意針對員警施以侮辱。準此,被告此部分言論,應尚難認定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勘驗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因不滿員警乙○○之前將其壓制時造成其身體受傷欲對其提告,於再度返回八德分局後,確有對警員乙○○稱:「嘿啊,你就只會欺負跛腳(台語)的而已。好手好腳的,你不會去宏幹(台語)」等語,被告為上開言論,雖因涉及「去宏幹」等字而可能略嫌粗鄙,然解釋文句不能僅擷取隻言片語,或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依案發時被告與警員乙○○發生爭執,員警先前是用力將被告自椅子上向前拉倒在地方式執行所主張之保護管束勤務,致被告正面朝下(被告當時雖未驗傷,惟嗣經驗傷則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部分牙齒搖晃、胸部挫傷、右踝挫傷併遠端脛骨斷裂,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主觀上認為員警之前執法不當,且對其有意見、可能再度打人之情況下因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已難認其所述係以侵害警員之個人名譽或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其目的,綜觀被告全句語意,亦係對於員警乙○○之勤務行為帶有質疑的主觀評論,併斟酌被告係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乃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爭議,則其上開言語既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讓員警乙○○感到難堪或不快,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仍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即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勘驗內容,被告亦確實有於109年8月3日凌晨12時51分許,對警員乙○○稱「八德我是沒有講喔,你不要白目洨」,所謂「白目洨」,依我國臺語用語習慣,與白目相當,係指「不識相、不知好歹,指人搞不清楚狀況」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依當時被告與現場警員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員警乙○○向其他員警表示被告所檢舉之派出所範圍包括八德、士林時,打斷員警乙○○表示其沒有檢舉八德等情,核其意旨,意在向員警澄清其檢舉範圍不包括八德,可見其應非有意以此不雅詞彙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亦非係以鄙視、輕蔑之態度及語氣,雖因涉及「白目洨」用字而可能略嫌粗鄙,然解釋文句不能僅擷取隻言片語,或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已如前述,是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已難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謾辱罵或惡意詆毀公務員之意思,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刑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你就不要出去邏 (2020/08/02 22 時14分 起至 22時17分 )  檔案名稱:我對你恐嚇怎麼樣、出手推擠 ( 2020/08/02 22時17 分至 22時20分)     (22時14分)【以下為對話譯文。閩南語、國語交雜】  員警乙○○稱:「我現在要問你,你要檢舉哪一所的。因為他們每個所有每個所的責任區。」 甲○○稱:「..、八德也有。」 員警乙○○稱:「你現在主要是要檢舉哪一所啊?」 甲○○稱:「八德。...」 員警乙○○稱:「這樣要怎麼問你。」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稱:「他不是說要等到早上..。讓他自己等。他願意等就讓他等。」 (略) 甲○○稱:「你不要指著我。」 員警乙○○稱:「你在我們這邊喧嘩,我制止你,你不聽,請你出去。」 甲○○稱:「我原本沒有在講話,是你惹我的。」 員警乙○○稱:「請你出去。」 甲○○稱:「好,我不要講話。」 員警乙○○稱:「請你出去。」 甲○○稱:「我不要跟你講話。」 員警乙○○稱:「請你出去。」 甲○○稱:「我不要跟你講話。」 員警乙○○稱:「我現在請你出去。來不及了,我請你出去。」 甲○○稱:「我不屑出去。看你要怎樣啊。」 員警乙○○稱:「那我要請你出去喔。」 甲○○稱:「好啊。你請啊。看你要怎樣。」 員警乙○○稱:「叫派出所過來。」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向勤務台撥打電話予派出所) 員警乙○○稱:「這邊是辦公廳舍,你在這邊鬼吼鬼叫。叫我不要出去巡邏喔,我好怕喔。我覺得我害怕捏。」 甲○○稱:「你哪裡怕。」 員警乙○○稱:「我很害怕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撥通電話稱:「喂,派出所喔,我這邊警備隊,麻煩派人來分局支援,有人在這邊亂啦。對。」 員警乙○○稱:「...你在這邊亂。」 甲○○稱:「拿錢的都不會怕。」 員警乙○○稱:「誰拿錢的。誰?」 甲○○稱:「我說你,你領薪水的都不怕啦。」員警乙○○稱:「我領薪水,我領的心安理得啊,我幹嘛怕?」 甲○○稱:「最好是這樣。」 員警乙○○稱:「不然呢,你想的是怎樣?」 甲○○稱:「我也沒有想怎樣,我說最好是這樣啊。」 (略) 2 檔案名稱:去宏幹1分30秒左右 (全長 8 分 1 秒,鏡頭朝向櫃臺上方天花板拍攝,畫面無顯時間) 員警乙○○稱:「你又來了。」  甲○○稱:「我要來等啦,可以嗎?」 員警乙○○稱:「可以啊。你去那邊坐啊,你酒有比較退了嗎?」 甲○○稱:「你剛剛打我,打到我現在講話都會,我要... 」 員警乙○○稱:「我打你?」 甲○○稱:「你說沒有,那去調就有了。我比你一下,你就打我。」 員警乙○○稱:「我比你?你拉我啦。我比你?」 甲○○稱:「沒關係啦,去調就有了。」 員警乙○○稱:「我比你?」 甲○○稱:「我不要跟你講。」 員警乙○○稱:「好啊,你去那邊睡啊。」 甲○○稱:「你給我打到這裡,打到都會痛。」員警乙○○稱:「你是想要?」 甲○○稱:「你把我壓下去。腳這樣把我摔下去。」 員警乙○○稱:「你是又想要回去派出所嗎?」甲○○稱:「沒有啊,你告我啊。」 員警乙○○稱:「你是又想要回去派出所嗎?」甲○○稱:「嘿啊。我跟你是沒有那個喔,我要... 喔。我要來交訴的喔。」 員警乙○○稱:「交訴,你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你不要拉我。」 甲○○稱:「我可以不要講話嗎?」 員警乙○○稱:「可以,你休息。」 甲○○稱:「你不要來..。」 員警乙○○稱:「你不要來吵我就好。」 甲○○稱:「嘿,你不要打我就好了。機器都有記,機器可以證啦。」 員警乙○○稱:「你再說我打你,我就要告你。」 甲○○稱:「好啊,你告我啊。」 員警乙○○稱:「你再說我打你。」 甲○○稱:「嘿啊。你就只會欺負跛腳的而已。好手好腳的,你不會去被人家幹(去宏幹)。」 員警乙○○稱:「你現在說什麼?」 甲○○稱:「我就跛腳啊。」 員警乙○○稱:「你現在說什麼?你說我被人家幹。你說什麼,你來找麻煩的吧。」(員警乙○○聲音漸遠,似乎走向甲○○處) 甲○○稱:「我在這邊,我是來洽公的。」 員警乙○○稱:「你來洽公,你說什麼我去被人家幹?什麼,說我去被人家幹。好手好腳去被人家幹。你說什麼。你講什麼。」 甲○○稱:「不然你再打我啊。」 員警乙○○稱:「打你幹嘛啦?」 甲○○稱:「我來洽公,我不能等嗎?」 員警乙○○稱:「講話好聲好氣我理你幹嘛啦。你講話一定要這樣子講嗎?你說我被人家幹,給我戴帽子,什麼戴帽子?警察就警察,什麼戴帽子。」 甲○○稱:「警察就戴帽子,不然要怎樣?」 (略) 3 檔案名稱:你這白目洨 (2020/8/3 00時51分至00時52分)  (00時51分)」 員警乙○○對站立於右手邊之便衣員警稱:「他檢舉報案...八德、士林。」 甲○○稱:「八德我是沒有講喔,你不要白目洨喔。」 員警乙○○自值班台走向甲○○稱:「你說什麼?」 甲○○稱:「我是沒說八德喔。」 (員警乙○○出手將甲○○自座椅上拉向地面。) 員警乙○○稱:「你在說什麼啊你,白目洨,把你逮捕帶起來。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稱:「好了啦。」(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向警局內側離開現場) 員警乙○○稱:「把你逮捕帶起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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