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員周昶宏開單舉發,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以手機登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龍安派出所」粉絲專頁評論欄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以「垃圾昶」、「乞丐」辱罵周昶宏,足以貶損周昶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周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即警員周昶宏舉發違規臨時停車後,在臉書「龍安派出所」粉絲專頁評論欄下,張貼本案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形容垃圾是表達這次交通違規事件警察處理的態度,實屬於公領域部分,不是針對特定人為抽象謾罵,我認為警察執法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以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單舉發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龍安派出所」粉絲專頁評論欄下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臉書留言及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23、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以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使用詞彙之脈絡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且查:

⒈「垃圾」、「乞丐」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以「垃圾」、「乞丐」等詞指稱他人,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文字,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

⒉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見聞、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評論區內,張貼本案留言,雖未指稱告訴人完整姓名,然被告於張貼本案留言前,甫經告訴人以交通違規為由開單舉發,2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亦自承當時開罰單警員有說姓名及單位(本院卷第39頁),再觀諸本案留言內「貴局周XX員警什麼垃圾昶的員警,笑死硬要擾民開單,是乞丐缺業績嗎?」之文字,可知被告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為開罰單警員即告訴人,顯係公然以「垃圾」、「乞丐」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教師(偵卷第7頁),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被告明瞭「垃圾」、「乞丐」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復酌以被告張貼本案留言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舉發其交通違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其既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選擇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評論區張貼本案留言,顯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留言係反駁告訴人交通違規處理執法過當,屬於公共事務討論云云。惟: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易言之,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

⒉綜觀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留言內容,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所為舉發交通違規之合法性。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臨時停車,經告訴人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我只是在紅線臨停放人下車,已經準備要離開,警察就說我臨停等語(本院卷第38頁),縱令被告係在上開違規地點讓其乘客下車,然觀諸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兩線道之雙向車道(本院卷第51、53頁),倘被告在該處臨時停車,將導致後方行向之來車難以通行,甚或後方車輛被迫繞行被告所駕車輛而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風險,顯有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免予舉發事由,告訴人亦認被告前述交通違規情節,不符合免予舉發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627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故被告辯以告訴人交通違規執法過當云云,已難採信。

⒊再細觀被告本案留言所使用「周XX員警什麼垃圾昶的員警」、「笑死硬要擾民開單,是乞丐缺業績嗎?」、「阿怎麼一堆停紅線的你不抓?你大爺好像很囂張捏齁?丟臉!」、「警察是在跩什麼?看著辦吧」等文字,可見被告所為顯已兼及情緒性謾罵及人身攻擊,其夾帶個人感情至所評論之公共議題討論中,顯非針對具體事件為適當評論,而係藉機以負面評價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逸脫一般社會大眾可忍受之合理範圍。本院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告訴人名譽權之維護後,認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留言,主要係宣洩其個人情緒之謾罵、侮辱之人身攻擊,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不能強令告訴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於此情形,言論自由之保障應予退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郁汶,以證明告訴人執法過當等語(本院卷第40頁),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被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垃圾」、「乞丐」等侮辱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舉發其交通違規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在臉書粉絲專頁評論區,以前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貴局周XX員警什麼垃圾昶的員警,笑死硬要擾民開單,是乞丐缺業績嗎?人沒下車沒熄火本來就要走了說什麼看到你要跑不尊重你,我根本沒有違規臨停你硬是要攔我拍照開單為難,阿怎麼一堆停紅線的你不抓?你大爺好像很囂張捏齁?丟臉!警察是在跩什麼?看著辦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