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虞燿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虞燿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3」,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虞燿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16條之2 第1 項第8 款分別明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起訴送審時,經本院訊問,其雖供述種植大麻之客觀情節,惟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名,然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同案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0 年7 月1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又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共犯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與共犯勾串之目的。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