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王曉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109 年度桃秩字第40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曉剛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曉剛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6 樓內,利用其個人臉書帳號「王曉剛」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內,公然散播「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但是幾乎沒有新聞報導,所以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可能)有。」之不實訊息並附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預告修正公告,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00 元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未散佈謠言,只是對時事加以評論,且抗告人向農委會查證後,已更正臉書發言內容,抗告人未經公正審判而受到裁罰,一定抗告到底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8日某時許先於其個人臉書「王曉剛」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及附圖;復於109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內,利用其個人臉書帳號「王曉剛」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內,張貼內容包括「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公文之中文用字遣詞的確高明,但是幾乎沒有新聞報導,所以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可能有。…」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附圖(詳如附件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桃秩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抗告人發表之臉書貼文截圖5 張在卷可查(見桃秩卷第9 至10頁、第18頁正反面,即本裁定附件一、二),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定系爭文字是發表於109 年9 月18日,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9 年8 月28日農防字第1091472082號之預告修正公告之修正內容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做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下稱系爭A公告),此有A公告在卷可稽,並均經抗告人以附圖方式附加其於109 年9 月18日、19日之貼文,而依系爭A公告文字以觀,確實未表明僅限於國外之牛、豬飼料可使用萊克多巴胺,而系爭A公告雖僅是預告修正公告,然此法律上效力未必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是抗告人系爭文字內容所述「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可能有」等語,並非全然憑空捏造,逸脫系爭A公告之文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言論是有事實做為部分基礎,故系爭文字是否屬於謠言,應審酌抗告人言語情境及事件的前後脈絡,藉以審酌抗告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
(三)又農委會於109 年9 月7 日以農防字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之內容記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牛及豬於國外使用萊克多巴胺(Rac- topamine )不在規範之列。」(下稱系爭B公告),此有系爭B公告在卷可稽,系爭B公告除確認正式修正之內容外,亦可從農委會文字敘述得知,系爭A公告之文字足以使社會大眾理解為國內飼養之牛、豬得使用萊克多巴胺,而系爭B公告亦均經抗告人以附圖方式附加其於109 年9 月18日、19日之貼文,顯見農委會最後決定國內飼養之豬隻並不能使用萊克多巴胺(即抗告人文中所指之瘦肉精)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明知。然而審酌抗告人109 年9 月18日之貼文,可知抗告人在系爭文字(用語稍有不同)段落前面有補充「原po文」等語;並在系爭文字上另以「po文之後的感想」為題,寫下其對於政策變更及貼文遭檢舉之不滿;在系爭文字下方寫下「ps1.剛才打電話到農委會,專員說有新的9/7 公文取代前公文,感謝政府的大恩大德。。咦?」:「ps2 . 禁止輸入輸出,但放到動物體內就可輸入輸出。。邏輯是,毒品不可輸入輸出,但吸毒的或毒品藏肛門的,也應該除罪?」、「ps3 . 8/28號公文為何敢如此膽大妄為連國內豬都用毒?誰決定的?有無會議紀錄?還是口頭授意?不會有要保密X 十年吧?假如這個來一客什麼安的安全,為何十天後改口,是8/28公文被發現?是良心發現(一半)?還是主子只吃台灣豬?」等語,而上開「ps1 」、「ps2 」之文字,亦可見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9日所載系爭文字之下方。從而,若僅單獨閱覽系爭文字,或可認為系爭文字所欲傳達之訊息為謠言,然審酌抗告人貼文全文、言語情境及事件的前後脈絡,若抗告人欲散佈謠言,應不會將系爭B公告之原始資料做為其貼文之附圖,若抗告人欲誤導閱覽人,也不會在系爭文字下方寫下他有向農委會查證,發現另有系爭B公告等情,是通常之人在閱讀抗告人之貼文全文時,應能發覺抗告人文字敘述粗鄙且有矛盾之處,這或許是抗告人個人文字表達能力的問題,也或許是抗告人急於表達意見而有所疏忽,但尚難遽論抗告人主觀上有散佈謠言及惡意曲解事實之故意,且依抗告人之貼文全文,亦不足以使閱覽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達到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散佈謠言,只是對時事加以評論,且其向農委會查證後,已更正臉書發言內容等語,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系爭文字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且所張貼之內容均有附加農委會之系爭A、B公告,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惟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亦難認定系爭文字之內容可使閱覽者心生畏懼與恐慌,進而達到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序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合,為抗告人言論自由之範圍,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