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385、35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㈡109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且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即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4、2385、4579、4952、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另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即109 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案於109 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4日桃檢俊文109 毒偵3385字第109908728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即應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認為起訴程序合法,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以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即視同未完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施用毒品行為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離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 年,即應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明文規定相違,亦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相悖,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在「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後3 年內」再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即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等語,然而,「3 年後(內)再犯」之意涵,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而在相同基礎之理解上,基於平等原則,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就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應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並非等同於已收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兩者仍屬有別,自不得以緩起訴處分或戒癮治療之完成或撤銷,認為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據以計算「3 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扣案之殘渣袋4 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