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奕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捷因詐欺案件,遭警扣得IPHONE 11 手機1 支,然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 支,係供其犯詐欺案件所用,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 號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43 號、第262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而上開手機係於該案偵查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扣得,原判決並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案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手機既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即與上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判決尚未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則上開手機亦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執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不宜先行發還。
五、從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