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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鎮

      林黃翠娥

      陳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30號、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金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黃翠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陳羅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108 年12月19日止」應更正為「109 年1 月7 日止」;另補充證據「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陳羅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66 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明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蔡金鎮自108 年12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以及被告林黃翠娥於108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所為之賭博行為,均橫跨刑法第26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陳羅秀英行為後,雖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是核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羅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分別於前揭期間內,以LINE傳送簽單下注,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羅秀英自108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參與袁益來經營地下簽賭,反覆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與袁益來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羅秀英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另被告陳羅秀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竟未能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羅秀英、蔡金鎮、林黃翠娥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陳羅秀英參與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金鎮所有,其中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金鎮用以本案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蔡金鎮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二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金鎮所有,然被告蔡金鎮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蔡金鎮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黃翠娥所有,其中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黃翠娥用以本案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林黃翠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二第3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黃翠娥所有,然被告林黃翠娥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黃翠娥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羅秀英所有,其中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陳羅秀英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三第5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羅秀英所有,然被告陳羅秀英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陳羅秀英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陳羅秀英均否認為本案犯行而有賺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個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利潤,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簽單44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145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2  │疑似帳本3本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145 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惟無法│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
│    │                      │  收。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號0000000000;IMEI:35│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 ;SIM :│  3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2LN159T505355)       │  二第145 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4  │傳真機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413 頁)          │
│    │                      │2.被告林黃翠娥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 5  │MOBILE PHONE行動電話1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支(門號:00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0 000000000000000)   │  二第413 頁)          │
│    │                      │2.被告林黃翠娥所有,供本│
│    │                      │  案犯行使用,沒收。    │
├──┼───────────┼────────────┤
│ 6  │簽單1批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三第537頁)           │
│    │                      │2.被告陳羅秀英所有,供本│
│    │                      │  案犯行使用,沒收。    │
├──┼───────────┼────────────┤
│ 7  │傳真機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三第537頁)           │
│    │                      │2.被告陳羅秀英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