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鵬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3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鵬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 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鵬榮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案號及股別、聲請日期,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未陳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因何種訴訟目的之需要,是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 │
├──┼───────────────────────┤
│1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
├──┼───────────────────────┤
│2 │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
│ │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
├──┼───────────────────────┤
│3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
├──┼───────────────────────┤
│4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及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