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芸融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請求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以110 年度偵聲字第30號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偵抗字第26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許芸融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既於原羈押期間屆滿之5 日前,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則關於被告延長羈押聲請案件,顯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換言之,雖偵查中延長羈押案件,未能於原羈押期滿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此係因抗告程序所造成,即已回復原聲請狀態,當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否則,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延長羈押聲請時,可能因抗告程序作業流程,或再度傳訊未在押被告之所需時間,甚或被告以各種理由(如人在外地無法及時到庭)拖延至原羈押期滿後始到庭,致使抗告救濟程序淪為具文。從而,不得就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作文義性解釋,即僅從形式上原羈押期間已期滿,率認不得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當從實質上審認,第一審法院裁定業經第二審裁定撤銷,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延長羈押狀態,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後,當得為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即規定「延長」羈押,依其文義,係為接續原羈押期間而為「延長」,不應有期間中斷之情形,始符合「延長」之規定,即延長羈押期間自原羈押期滿之翌日起算。再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長羈押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108 條第1 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芸融因涉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5頁),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20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再為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更一卷第23頁),而本件最初押票所記載之「羈押期間及起算日」固為109 年11月24日(見聲羈卷第35頁),然羈押期間應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是本件原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11月25日起算2月,於110 年1 月24日屆滿,而延長羈押則應自110 年1 月25日接續原羈押期間起算2 月。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0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且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已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及製作裁定,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被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於110 年1 月25日由被告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聲卷第8 頁、第39至46頁、第63頁),是本件原延長羈押之法定程序並未有違法之處,,本院於重新審理後,當得為准予延長羈押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之甚詳。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109 年11月25日、109 年12月9 日、110 年1 月21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所附之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否認犯罪,且其歷來所供與前開卷內證據有重大歧異,足認其與其他共犯間,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2 月期間,即將於110 年1 月24日屆滿,但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其他偵查作為尚未完結,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准自110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所附之證據,並於110 年2 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有相關共犯迄未到案及本案犯罪事實尚未釐清,須續行偵查查明,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自110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於本件原羈押期間自109 年11月25日起算2 月,於110 年1 月24日屆滿,而延長羈押則應自110 年1 月25日起算,業如前述,是本件延長羈押期間應為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0年3 月24日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