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之天氣路況部分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家㛙(原名徐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情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徐家㛙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陳現以機場物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陳履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平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567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往蘆竹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文中路2 段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應暫停之情況下,仍冒然闖越紅燈行駛,此時適有
    徐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V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文中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紅燈之
    陳履平駕車撞擊,致徐惠群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履平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惟其於警詢中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肇事經過,只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惠群到庭證述歷
    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2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參以卷附監視器擷
    取照片,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是被告確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