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文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253 號、第28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魏文泉之上開門號後,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魏文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歹徒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將其於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2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同,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經過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1 │王小芳 │於109 年2 月12日│2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王小芳│ │號000000000000│ │ │ │佯稱係其姑姑,急│ │號帳號 │ │ │ │需用錢云云。 │ │ │ ├───┼────┼────────┼─────┼───────┤ │ 2 │翁嘉妤 │於109 年2 月9 日│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翁嘉妤│ │號000000000000│ │ │ │,佯稱係翁嘉妤之│ │號帳號 │ │ │ │姪女,稱需借款20│ │ │ │ │ │萬元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