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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入監前以防水工程為業、日薪約為新臺幣1,400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 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
    審簡上字第275 號及106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等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6 次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
    5 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見
    李業強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李
    業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業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運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業
    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誤載為第2 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破壞單車鎖,而警方調閱之監視
    錄影器檔案亦無法確認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惟
    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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