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濟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濟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董濟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呂至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郭易勲、陳怡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易勲、陳怡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迄今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社區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正犯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正犯為從事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係該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董濟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路0段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濟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至4 月8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
密碼,當場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呂至
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傳送投資網站訊息予
郭易勲,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郭易勲陷於錯誤,而自109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3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止,以
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600 元
至董濟綱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易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董濟綱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
│ │述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 │ │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
│ │ │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易勲於警│告訴人郭易勲於上開時間,│
│ │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旋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匯款5 萬1,│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6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
│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照片20張│ │
├──┼───────────┼────────────┤
│4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9 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 萬│
│ │11月30日淡水外密字第10│1,6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
│ │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復有餐廳、導遊、保全等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董濟綱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
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
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董濟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濟綱能預見任意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臺銀帳戶等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1日17時5 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臉書之Messenger 私訊功能向陳怡潔表示欲出售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致陳怡潔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李祐銓(
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李祐銓於109 年4 月12日14時17分
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內。
二、案經陳怡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濟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李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五)同案共犯李祐銓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中信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
(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董濟綱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
度審金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
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