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1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馮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馮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林鈺茹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趁無他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林鈺茹之母置於桌上之住處鑰匙1 支;復於109 年4 月18日11時11分許,使用上開竊得鑰匙,侵入林鈺茹上開住處,竊取林鈺茹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馮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乃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09 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17頁,核與證人林鈺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加重竊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7年4 月23日);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11 年5 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無礙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5 年內,其先前所犯甲案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把握悔改之機會,選擇不再犯罪,反再度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支、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前者核屬被害人個人專用之物,經被害人換鎖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其中92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除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30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