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浩銓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浩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曾浩銓於民國108年10月6日,透過曾有驎介紹而受盧文正委任,承攬盧文正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清理物品工作,曾浩銓及盧文正並約定,曾浩銓需待盧文正通知已完成清點並標記所欲保留之物品後,曾浩銓始得以開始清理工作,而曾浩銓就盧文正確定不要的物品可自行變賣,並以變賣該些物品所得價金則作為承攬清理本案房屋之報酬。詎曾浩銓明知前揭約定內容,竟趁盧文正尚未清點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期間,持先前為估價而取得之本案房屋鑰匙,未得盧文正同意,即至本案房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本案房屋之社區警衛見曾浩銓於上開期間多次搬運物品,查覺有異,於108年10月10日通知盧文正到場,盧文正始悉前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文正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盧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頁、63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盧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文正、曾有驎、劉杰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盧文正、曾有驎、劉杰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卷第33頁、47頁、49頁、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頁、63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盧文正、曾有驎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盧文正、曾有驎、劉杰志均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除上揭證人盧文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有驎、劉杰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6日下午,與盧文正、劉杰志、曾有驎在曾有驎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之辦公室內,討論關於清理本案房屋工作的細節,當時有談妥先由盧文正就屋內物品作標記,區分是否要丟棄的物品後,再開始清理,並以變賣盧文正不要的物品所得價金作為清理本案房屋的報酬,劉杰志覺得這樣不划算,所以沒有一起承攬這工作,而由我自己處理,當天下午4時左右,我接到曾有驎的電話通知說可以進場清理,我向曾有驎拿到鑰匙,才會於同日晚間至本案房屋開始清理工作,但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標示的記號,所以才會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盧文正不要的東西,我並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6日,透過曾有麟介紹而單獨受盧文正委任,承攬本案房屋清理工作,被告並與盧文正約定,被告需待盧文正通知已完成清點並作好標記區別所欲保留之物品後,始得以開始清理工作,而被告可自由變賣經盧文正確認欲丟棄之物品,所得價金則作為承攬清理本案房屋之報酬,嗣被告於108年10月6日晚間,即持先前為估價而取得之本案房屋鑰匙,至本案房屋內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9至31頁、61至63頁,易字卷第62至63頁、156頁),核與證人盧文正、曾有驎、劉杰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43至46頁、63頁,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28至141頁、143至151頁),並有被告與盧文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56頁、163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無竊盜故意等詞置辯,惟:
1、證人曾有驎先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盧文正、曾浩銓、劉杰志於108年10月6日下午,在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辦公室,確實有談好,關於本案房屋清理工作的細節,必須先由盧文正標示清楚哪些物品不要後,曾浩銓才能進場開始清理,當天談妥後,曾浩銓於同日晚上並沒有再聯絡我,大約隔了一、二週,我才問曾浩銓是否清理完畢,但我肯定曾浩銓第一次至本案房屋搬東西時並沒聯繫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在我的辦公室討論關於本案房屋清理工作細節時,在場的人有我、盧文正、劉杰志及被告,當時就有約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要先由盧文正確認是否丟棄後,被告才能進場清理,我從沒有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清理,但在第一次談妥工作細節後,被告確實曾經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可以開始清理,我當時不清楚盧文正是否已經把物品標示完畢,所以就跟被告說「如果盧文正把標籤貼好了,就可以進場清理」等語,我並沒有主動通知或同意被告可以進場清理,我的意思仍是盧文正必須先區別物品是否保留後,被告才能進場,另外我也沒有主動交付鑰匙給被告,被告的鑰匙是之前為估價而取得的鑰匙,我也是後來經過盧文正通知才知道被告是私自搬走本案房屋內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6頁),而證人曾有驎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交情或糾紛,據證人曾有驎、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曾有驎間自無任何仇隙可言,證人曾有驎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則其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經過相符,足見證人曾有驎並未通知、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至本案房屋進行清理工作,而僅於被告詢問是否可進場清理時,告知被告「如果盧文正已經將物品標示完畢,就能開始進場清理」乙節,洵堪認定。
2、而證人盧文正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曾浩銓於108年10月6日討論好工作細節後,至社區警衛在108年10月10日通知我曾浩銓一直在搬東西為止,不曾通知曾浩銓或曾有驎可以進場清理,因為我尚未把屋內的物品作好標示,當然不會通知曾浩銓可以進場清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28至133頁)。
3、比對證人曾有驎、盧文正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本案房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未經曾有驎授權或盧文正同意,亦非於被告與盧文正所約定「盧文正將本案房屋內物標示完畢」之情況下取得,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取得處分權限,應屬明確。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為盧文正所有,尚未經盧文正確認欲丟棄,顯非無主物,其未得物主同意即逕自取走,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要不因該些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狀態是否損壞或堪用而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至被告於審理中曾辯以:我有要求盧文正把東西拿回去,但盧文正都沒有理會云云。然刑事竊盜罪係屬既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故縱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係主動配合返還竊得之物,本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持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爾夫球具1組」,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述其遭竊取之物除高爾夫球具組外,尚有冷氣機數台、不鏽鋼大型狗籠1個、冰箱1部、音響、琉璃等物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我自本案房屋內取走的物品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所提供之遭竊現場照片、物品清單、被告傳送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是被告自承自本案房屋所取走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擴充此部分事實(見易字卷第1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間,多次至本案房屋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受告訴人委任清理工作之機會,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破壞人際、商業間之信任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而質問被告為何私自取走本案房屋內物品時,被告尚以不遜口氣指責告訴人「還有麻煩一下,我並沒有錯,可以不須要用這種口氣兇我,感覺很差」、「不要跟我說,曾董和我說的都跟你沒有關係,你門就是一起的,也是他自己找我的,當初我做之前,我也說過,不要到最後,說我賣什麼要來跟我拿,結果還不是一樣,當初說好的就是,可以賣的我都可以拿去賣,我把他清空交給曾董(垃圾除外),現在你跟我說這些,我只有賣家電,其他你說的,我也不知道,其他的,沒有拿過」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屬實,有對話軟體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5頁),足見被告行為後仍以本位主義出發,對自己行為已然觸法不知自省,是其為人處世之態度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屢辯以與事實相悖之詞,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人對本案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0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6頁) ,與證人盧文正、劉杰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竊物品 1 高爾夫球具1組 2 分離式冷氣機2部 3 窗型冷氣機1部 4 冰箱1部 5 不鏽鋼製大型狗籠1個 6 電暖氣機1台 7 錄放影機1台 8 琉璃藝術品1組 9 床頭音響1組 10 第四台設備1台 11 電腦螢幕1台 12 音響1部 13 飲水機1台 14 砂輪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