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詩雅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詩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詩雅因認童瑋婕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及Dcard社群網站心情板張貼文章標題「我們差點死在中壢」內容不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網站發表:「我B174歡迎檢舉、她爆廢公社po的有她的本名我就借來用用了...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挺身而出轟一轟某碧池」(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之童瑋婕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雖辯稱:碧池是比較激動的發語詞,我因為情緒激動所以罵他等語,惟觀本案言論內容,被告稱其男友受人「裁贓」,又稱要「轟一轟」某「碧池」,顯係因認不認同告訴人於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而欲引導讀者認定告訴人所發表之內容均屬不實,進而破壞告訴人之人格形象。而「bitch」一詞在當代英文語境中普遍被認為是冒犯性言語,其意近似中文之「婊子」,被告所用之「碧池」一詞則係上開「bitch」之諧音,此亦為時下網路廣為流行之網路用語,是被告以「碧池」一詞指稱告訴人,自屬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論。
四、核被告馮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偏聽其男友轉述工作情形,即率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馮詩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詩雅因認童瑋婕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及Dcard社群網
站心情板張貼文章標題「我們差點死在中壢」內容不實,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59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D
card社群網站發表:「我B174歡迎檢舉、她爆廢公社po的有
她的本名我就借來用用了...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挺身
而出轟一轟某碧池」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
之童瑋婕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童瑋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詩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貼文,因情緒激動所以辱罵告訴人「碧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瑋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Dcard社群網站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 4 爆廢公社告訴人張貼之文章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爆廢公社使用其本名貼文,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係特定指涉告訴人之事實。 5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狄卡字第109072403號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我夢到妳們那天電梯裡面
擠了4大+1小5大+1小總共11個人...而且我有那天的錄音,
妳說的話如果不符合事實是可以告的哦」、「你們單方面聽
她描述有看過監視器畫面嗎?...有誰男朋友被栽贓了還不
挺身而出轟一轟某碧池」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
罪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
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
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
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
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
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
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男友李冠儫是當
天到場處理的電梯工程師,伊男友跟伊說的現場情形與告訴
人在Dcard寫的不同,且伊男友態度不是告訴人說的那樣,
所以伊才會張貼上開貼文想幫伊男友澄清等語。經查,證人
李冠儫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的電梯保
養維護人員,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天停車場回報電梯故
障,裡面有關人,公司在15時50分收到訊息,當時伊在龍岡
圖書館就趕過去,大概20分鐘後到達現場,消防隊已經把人
救出,受困民眾在停車場管理室,情緒較為激動並詢問公司
補償方式,伊回應要看公司主管,也有讓民眾與公司主管通
電話,但他們不滿意,伊有留電話說等上班時再跟經理回覆
,伊以為民眾可以接受,但當天晚上就在爆廢公社看到告訴
人貼文等語,並提出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6張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貼文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李冠儫為男女朋
友,是被告聽信證人李冠儫所言而信任其說法,因而為前揭
貼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誹
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