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芷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芷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詎梁芷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詎梁芷瑄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梁芷瑄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447 前,與告訴人許錦漢發生口角糾紛,而依卷內行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態度很差,沒水差」、「阿就沒水準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被告謾罵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過程中,已先辱罵告訴人「沒水準」,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阿就沒水準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針對告訴人之本人辱罵「沒水準」、「阿就沒水準啊」,而係針對告訴人當日之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11 條乃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解),故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從適用,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無從援引刑法第311 條善意言論不罰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已先指稱告訴人之「態度很差」,再接續辱罵告訴人「沒水準」、「阿就沒水準啊」,顯然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詞自係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無疑,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態度很差,『沒水準』」、「阿就沒水準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徒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助教老師(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梁芷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瑄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語爭執,詎梁芷瑄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態度很差,沒水準」、「阿就
沒水準啊!」等語,公然侮辱許錦漢,而生損害於許錦漢之
名譽。
二、案經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芷瑄之供述、㈡告訴人許錦漢之指訴、㈢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