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益來
袁明豪
袁靖茹
陳金芝
余世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30號、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益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明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袁靖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世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108 年12月19日止」應更正為「109 年1 月7 日止」;另補充證據「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66 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明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就被告袁益來部分,其自105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橫跨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行為後,雖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是核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袁益來自105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被告袁靖茹自108 年9 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及被告袁明豪、陳金芝自108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被告余世民自106 年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參與經營地下簽賭,反覆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余世民與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間,以及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與陳羅秀英、邱楊阿蘭、許進旺、吳嘉旺、許志言、丁昱溱、蔡其龍、許德在、范貴翔、吳錦章、羅文政、陳聖傑、林盛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益來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為105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同案被告林黃翠娥於109 年1 月7 日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號碼向被告袁益來下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翠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 頁),並有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選偵字25號卷二第419 頁至第435 頁),足認被告袁益來於109年1 月7 日仍有經營地下簽賭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不妥,惟此部分與被告袁益來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加入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參與程度等;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袁益來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袁明豪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余世民所有,且係其等各自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袁益來、袁明豪、余世民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439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8頁;選他字6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袁益來所有,然被告袁益來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袁益來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袁益來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賭客對賭及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34394 號卷第171 頁);被告袁靖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此段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約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 頁);被告陳金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在簽賭站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34394 號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余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此獲利之金額約2 至3 萬元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袁益來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袁靖茹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陳金芝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余世民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前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袁明豪雖於警詢中供稱:於簽賭站工作,每小時薪資為200 元,迄遭警查獲為止,約有將近1 萬元之工資等語(見偵字34394 號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袁明豪為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袁明豪因此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傳真機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2 │電腦主機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3 │螢幕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3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4 │108 年12月19日六合彩傳│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真簽單43張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4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5 │108 年12月19日今彩539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傳真簽單36張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5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6 │歷屆簽單1捲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6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7 │計算機4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7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8 │客戶聯絡單4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8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9 │監視鏡頭1個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9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0 │監視螢幕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0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1 │密碼紀錄表3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1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2 │108 年12月19日通告2 張│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2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3 │中獎彩金一覽表2 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3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4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5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6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6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 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7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7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4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被告袁明豪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8 │帳單11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8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為被告袁益來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 19 │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支(門號:0000000000;│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18所示(見選他字62卷第│ │ │、000000000000000) │ 47頁) │ │ │ │2.被告余世民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