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小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小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小蘋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出門做生意,告訴人張家榛、羅炳勳其中一人在沒有公文狀況下,把我門口的物品清走,我才會為本案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李小蘋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張家榛身體,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炳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二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其量刑之理由詳細說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敘及被告因細故為本案犯行,業已於量刑時妥善考量犯罪動機,要無違法可言。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張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小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小蘋與羅炳勳、張家榛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因飼養寵物
、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下午
2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李小蘋見張家榛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汽車輪胎1 個(未扣案)丟向張家榛,張家榛見狀緊急煞
車閃開上開輪胎後,李小蘋立刻上前持該輪胎揮擊張家榛頭
部、身體,致張家榛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嗣羅炳勳接到鄰居告知上情,旋前往上址,此時
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李小蘋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炳勳辱罵:「畜
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炳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小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榛、羅炳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3 月
24日勘驗筆錄。
㈣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原贅載被告對告訴
人羅炳勳辱罵以:「出去給車撞死」、「你全家死光」等語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110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卷
第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張家榛身體,公然出言侮
辱告訴人羅炳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 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張家榛之輪胎1 個並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輪胎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
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