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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請人
林志雲
被告
李宇憲

      朱星豪

      陳家鈞

      劉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而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扣押物,均係被告等人自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之帳戶提領而出之現金,且未經上繳即遭查獲,而無與其他犯罪所得混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8條、第473 條等規定,就本案原審扣案屬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取之10萬元聲請發還,以填補損失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提起公訴,及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6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二、四所示之扣案物,本院固認定分屬自聲請人郵局帳戶內所領取之贓款20萬元及自聲請人合作金庫帳戶內所領取之贓款10萬元,但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為被告乙○○事實上占有,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判決第11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1 行),於上開編號備註欄中亦載明「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見原審判決第49頁),顯僅係於被告乙○○項下沒收,並未認屬其他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判決後,因被告乙○○經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被告甲○○雖提出上訴,然於109 年11月25日因撤回刑事上訴而確定;被告丁○○、戊○○二人經本院判決無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徐政宇,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惟被告徐政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無罪,並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且該判決亦未認上開贓款屬被告徐政宇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附卷可稽,顯然本案均已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辦理發還扣押物事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然關於聲請人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聲請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向被告乙○○部分之執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