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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徐 珺

黃楷晴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徐宿良等貪污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徐珺、黃楷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徐宿良、李翠萍、張益祥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關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流向,被告李翠萍供稱將之匯入第三人徐珺名下之財產;被告張益祥供稱將之匯入第三人黃楷晴申設之台北富邦金融機構帳戶內。是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係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時,依上開說明,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徐珺、黃楷晴。故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認第三人徐珺、黃楷晴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上開第三人等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等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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