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邱秋雲所受傷勢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及雙目視能永久不可回復之右側半盲而受有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交簡上卷第56、97至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6至6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9日天晟法字第112020902號函(交簡上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國祥自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秋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係受有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就告訴人乃受有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誤載為「一目」,而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既已載明其受有「『雙目』視能永久不可回復之右側半盲」,顯見原審判決上述「一目」之記載乃屬誤繕,而此部分已更正如前,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以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國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應更正為「右偏行駛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
。
⒉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補充:「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
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及雙目視能永久不可回復之右側半盲,而
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薛國祥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薛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
本。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肇事
原因與有過失,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
被 告 薛國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祥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
學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同向之邱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
,使邱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
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
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
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
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秋雲發生交通事故及涉有過失(肇事次因)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琬筠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邱秋雲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畫面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有肇事次因,此亦
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另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
亦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然逐漸靠近而匯入
同一道路,2車並行間隔逐次縮小,而被告亦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邱秋雲係因本件事
故受有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薛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身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
告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酌予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