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大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大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林陳阿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受傷後迄今仍持續復健,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及被告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30公里等一切情況」,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其他障礙物、視距
其他、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一切情況」。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黃大肯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大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黃大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223巷內,
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擦,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步行之林陳阿葉,致林陳阿葉受有右踝挫傷併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阿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阿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