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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明道李思緯蕭淳尹李雅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銘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銘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華強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銘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銘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自
    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陳華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一街由
    西向東往國民街之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華強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血腫、低血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鄭
    銘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銘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會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照、行照)、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922
    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復衡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另佐以告訴人就本案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再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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