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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李雅雯

上訴人
即被告
董仁儀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仁儀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均坦認,惟被告與被害人黃冠霖發生衝突之因係被害人先對被告之胞妹董美伶出言不遜,是被告之行為固應加以非難,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過重之情,請求再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職業狀況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同案被告楊志浩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楊欣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況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其有何和解之誠意,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採憑。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之審理傳票,雖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當庭表示,被告知悉本日要開庭,且於111年10月13日尚有與辯護人聯繫,保證會攜帶和解金到庭等語,可見本院之審理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卻未到庭,而辯護人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被告於該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仁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仁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仁儀、楊志浩(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楊志浩之女友即董仁儀之
    胞妹董美伶及董美伶之母洪智惠等4人,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
    排檔餐廳」內用餐,因在餐廳內遇到洪智惠之友人黃品傑與
    黃冠霖正在用餐,故楊志浩等4人即與黃品傑及黃冠霖於同
    桌用餐,後因黃冠霖酒後對董美伶出言不遜,董仁儀及楊志
    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董仁儀以腳踹黃
    冠霖之頭部、楊志浩則以腳踹黃冠霖之腹部,致黃冠霖受有
    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
    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仁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浩;證人董美伶、洪智惠、黃鈺如、黃
    品傑、吳秉儒、胡采琳、陳志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恬、證
    人即被害人黃冠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日、108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
    08號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監視器光碟1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浩,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
    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同案被告楊志浩毆打被害人黃冠霖
    ,致被害人黃冠霖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
    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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